(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聪与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聪,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691号原告:胡聪,农民,住慈溪市横河镇上剑山村龙舌。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821023551x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雷,居民,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63号楼404室。公民身份号码:××97909062850原告胡聪为与被告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聪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聪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25日,被告因周转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后,向原告借得人民币7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期到2010年7月30日止。届期,被告爽约。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雷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实际只向原告借了20000元,借条上写了70000元,钱会还的,绝对不归还70000元,只同意归还30000-4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在2010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严雷对书写借条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当时书写该份借条,是原告他们逼其写的。原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没有归还,后来打算归还时,原告不同意了。2010年6月25日,原告找到我后,说我欠原告本息有70000元了,所以逼我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被告对自己所抗辩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所抗辩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第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胡聪借款人民币7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一敏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