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罗某。被告张某。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11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罗乙。婚后两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年龄存在差距,夫妻关系日益疏远,2006年9月28日原告患病住院,被告也不来医院看望。2006年10月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教育费。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2.结婚证二本、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浙江省上虞某谢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小孩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02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罗乙的事实;4.上虞某谢塘镇东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特性,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张某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浙江省上虞某谢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4月11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罗乙。2006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薄弱,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于2006年10月无故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间权利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教育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罗乙由原告罗某负责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罗某承担小孩全部抚养教育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人民币87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孙芳芳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