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潘某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潘某某,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11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陆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潘某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4月25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7.5万元,言明借款期限与利息,当天立据交钱。2008年4月至12月,被告一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按借据约定)。自2009年1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付息,至今本金未归还。到今年1月底,还款最后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但无果,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支付律师费3500元、利息32000元;2、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陆某未答辩。审理中,原告陈某某提供: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7.5万元以及双方对利息、借款期限的约定;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的事实。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潘某某、陆某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某,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2008年4月15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中承诺该款于2010年1月30日前归还。自2008年3月起每月月底向出借人支付利息2000元。若违约同意向出借人支付15000元,并赔偿为追索该笔债权之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对上述款项陆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至今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陆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潘某某、陆某未按照借据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某某归还陈某某借款75000元,支付利息32000元。二、潘某某支付陈某某律师费3500元。上述二项合计潘某某向陈某某支付1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陆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陆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60元,由被告潘某某、陆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沈慧文审 判 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奇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