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绍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绍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上诉人王某某、远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远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华某某鑫成立日期为2003年3月19日,2009年2月19日,其名称变更为绍兴××有限公司。2002年12月2日,原告进入华某某鑫处工作,双方订立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10月1日,双方重新订立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1日,双方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华某某鑫安排原告在办公室主管岗位工作,月薪5500元等。2009年11月9日,原告提出请病假,获准假期45天(自次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次日,原告请病假。此后未再去公某上班。2009年1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月工资均为4984元;2009年2月、3月、11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月工资分别为3224.10元、6734元和3365元。原告自述2009年已休年休假7天。自2010年1月1日起,被告公某部门副经理以下人员原则上实行双休,副经理、经理以上人员仍实行单休。2010年2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当月21日,原告致函被告,以未按原待遇执行,未补足工资与住房补贴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同年3月6日,被告回复原告,认为原告自2009年11月11日起无故旷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另查明,《关于甲司员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方案的规定》[华某某鑫董某(2003)第004号]规定,主管可以享受100平方米住房一套,房价按每平方米3500元为基数计算,房价的30%由员工自负,70%按揭部分由公某某担,补贴每月发放,主管为2700元。自购房当月起享受十年,十年后不再补贴。2003年11月15日,原告与华某某鑫订立借款协议,原告向华某某鑫借款105000元,借款期限5年,每月还款1750元,从工资中扣除。2000年11月28日,原告与绍兴县供销大厦有限公某达成协议,原告与绍兴县供销大厦有限公某解除劳动关系,但后者为原告协议保留养老、大病医疗保险关系五年,即自2001年1月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自2006年1月始,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12月。原判认为,华某某鑫在2009年2月19日将其名称变更为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但公某主体资格仍延续,因此华某某鑫与被告系同一家公某在不同时间的称谓,原告诉称华某某鑫与被告系不同公某的意思不予采纳。劳动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二者之间有隶属性,应由劳动法律加以调整。劳某某系中产生的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应由民法加以调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制约,具有隶属性,产生的争议涉及工资报酬、年休假、经济补偿等内容,而此内容需要运用劳动法律加以调整,因此本案属于乙动争议纠纷。被告辩称应定性为劳务纠纷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原先享受的住房补贴,是基于其可以从被告处分得(购买)一套住房产生,其实质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部分按揭款,而不是单纯的住房补贴。对于乙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发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不属于乙动争议,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均应按照2007年12月3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薪5500元,自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原告可得工资为56518元[具体计算方式为5500元/月×10月+(5500元/月÷21.75元/月)×7天],被告已付55099元(实际支付数额为53195.10元,但原告自述每月已付5000元,按5000元计算9个月及3月、11月分别为6734元和3365元计取),尚欠1419元,应立即支付。对于欠付工资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已作出具体规定,之前施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不再适用,原告要求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至争议发生时合同期未满,原告辩称无书面劳动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休病假45天后,无正当理由未继续办理请假手续,至其首次致函被告主张权利(2010年2月21日)时,擅自离职连续超过十五日,严重违约后,又以被告拖欠工资,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63000元,不予支持。自1981年12月参加工作以来,原告累计工作已满20年,可以享受15天的年休假,原告已享受7天年休假,其应休未休年休假8天,被告应按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要求按200%计取,低于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4045.98元。原告主张2009年12月之前原告实行单休,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因被告否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2010)第1号文件、考勤卡及考勤机照片。文件能证明自2010年1月1日起部门副经理以下人员原则上实行双休,但并不能由此推出公某主管在此以前实行单休,因为按照华某某鑫的文件规定,部门副经理以下人员至少还包括主管、行政办事员及车间职工等。考勤卡及考勤机证明能证明被告有考勤设施,因被告否认考勤系统正常运作,原告应进一步证明有考勤之事实,但原告未提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加班事实存在,对其主张加班费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金穆某某1419元及年休假工资4045.9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金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认定事实不清。1、判令支某某扣工资不清。2007年12月31日,王某某与原华某某鑫公某之间订立的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月工资5500元。2008年10月底远东××对华某某鑫实施重组,其支付王某某月工资5500元不变,但2009年2月发放2009年1月份工资时只发5000元,以后每月都是如此,即每月被无端克扣500元。另外,12月份病假工资2010年1月没有发放。2、公休日加班认定不清。2008年10月底远东××对华某某鑫实施重组,同年11月1日起实行单休,即星期六上班,星期天休息,且不支付加班报酬,并提供了远东石某字(2010)第1号文件、考勤卡及其考勤机照片、请假单,一审对这些证据均予采信,却不认定有加班事实。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认定有误。一审法院认定远东××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责令其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差额部分,后又以王某某存在擅自离职连续超过十五日为由,不判令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这一判决无论从事实上来说还是从法律上来讲均是错误的。二、适用法律错误。1、克扣工资的法律责任某用法律错误。远东××有克扣上诉人月工资500元,全年累计克扣6000元,依《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其应承担克扣工资的法律责任,即向劳动者支某某扣工资部分的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2、克扣住房补贴不列入劳动争议范围的认定有误。本案所涉住房补贴是一种带有政策性住房货币化的福利补贴,故停发住房补贴发生争议不是单位公房转让引发的纠纷,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支付福利待遇争议,应归属劳动争议范围,由劳动法调整。住房补贴纠纷不是公房转让纠纷,故一审将二者混杂并定性为住房制度改革发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有误。此外,远东××还克扣每月200元通讯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并支持王某某一审中除第七项外的诉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远东××承担。并针对远东××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远东××的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实。二、王某某与华某某鑫之间系劳动关系;住房补贴应属劳动争议范围而予以处理;远东××克扣劳动报酬,王某某据此理由可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要求其支付被克扣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报酬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王某某工作认真负责,不存在工作无纪律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远东××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远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王某某自进入远东××时起,社保手续就一直保留在绍兴县供销大厦有限公某,王某某到远东××仅仅是提供劳务活动,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某某系。二、远东××并未出台过华某某鑫董某(2003)第004号《关于甲司员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方案的规定》的文件,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有误,无论何种情况下,王某某均无权要求远东××支付房贴。三、既然双方之间系劳某某系,而且王某某是自行离开远东××,主动要求解除劳某某系的,其行为严重影响了远东××的管理秩序,给远东××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王某某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四、鉴于某某是劳某某系,因此就不存在年休假的问题。另外,年休假的具体时间是法律没有规定的,辞职离厂的职工提出未享受年休假没有事实根据。五、因受2008年金融危某的影响,华某某鑫发生巨额亏空而停产,为稳定地方经济和解决企业员工的生计问题,在政府的要求下,远东××重组华某某鑫,重组后新的企业领导班子对原企业展开了经营管理改革。王金甲行为却影响了重组企业正常的管理秩序,直接危害来之不易的重组成果。综上,请求驳回王金甲诉讼请求;由王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针对王金甲上诉请求,答辩称:1、因原华某某鑫巨亏停产,由远东××接手重组,重组企业实行了新的管理模式和制度,愿意留用的职工均自愿接受新的制度和规则,至目前大部分离厂职工均是行政人员,留用人员多数是生产第一线的员工。作为原企业留用的行政人员王某某并不具有适用市场经济的能力和特殊技能,在企业重组之初也只能继续留用,未提出离职要求。从2009年1月份远东××正式实施管理以来,王某某对重组企业推行的管理制度和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实行新的分配方案均表示认同,在长达一年之久的时间中未提出异议,因此王某某认为存在克扣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2、王金乙张某在加班的事实,就应当提供加班的事实证据。事实上,行政人员的工作比较轻松,根本没有加班的必要。3、重组企业并没有存在任何损害王某某利益的行为,但其旷工,严重违反了企业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其无权得到经济补偿金,相反远东××存在损失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4、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及代理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种种理由,均是系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5、《关于甲司员工住房倾向化分配方案的规定》系王金丙撰的一份材料,远东××从未发布过或实施过该种制度,因此其提出的住房分配方案没有事实依据,更何况住房制度改革发生的纠纷并不属于乙动纠纷。6、即使双方是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也是从2003年开始计算,未超过10年,年休假为5天,其他工作单位和劳动时间与华某某鑫更与远东××无关。综上,请求驳回王金甲上诉请求。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中提供:1、请假单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王某某在2010年2月份已向远东××请事假,没有旷工。2、荣誉证书一份,要求证明王某某在单位是优秀员工,并不懒散。3、银行清单一份,要求证明远东××没有发给王某某2009年12月病假工资。4、发票2份,要求证明王某某向银行贷款购买了文苑3幢303室的房屋。上述证据经远东××质证认为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实际上王某某并未请假;2号证据只能证明王某某曾经是2003年度华某某鑫的优秀员工,但不能证明此后工作情况;3号证据对于持卡人没有说明;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王某某提供的1号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2号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在远东××的工作表现,也不予认定;结合王金甲陈述可证实王某某请假系其家属生病,故其名为病假,实为事假,远东××无需发放病假工资,故对3号证据要求证明未发放病假工资的事实亦不予认定;4号证据可证明王某某购房事实,但能否享受住房补贴在本院阐述裁判理由时一并论述。上诉人远东××在二审中提供华某某鑫破产倒闭的信息材料一组,要求证明华某某鑫被重组的事实。该证据经王某某质证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该信息材料系网上摘录,缺乏其他充分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是否属于乙动关系;2、远东××有否克扣王金穆某某及应否支付拖欠工资部分的经济补偿金;3、王金乙张住房补贴是否属于乙动争议;4、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有否存在过错,远东××应否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原审确定的王某某未休年休假的报酬计算是否正确;6、王某某有否存在加班行为,远东××应否支付加班报酬。7、远东××上诉有否超过上诉期限。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因王某某于2002年12月进入华某某鑫处工作,双方已连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现华某某鑫名称变更为绍兴××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延续,而双方产生的争议涉及工资报酬、年休假、加班费、经济补偿等劳动争议内容,故双方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对远东××提出的双方系劳某某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原判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5500元及王金丁际工作的时间计算可得工资,再扣除王某某收到远东××支付的工资款项,尚欠1419元,该计算并无不当。故对远东××据此提出工资付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病假工资问题,王某某虽提交了病假请假单,但其明确陈述系妻子生病需照顾为由请假,故应认定为事假,而远东××不予发放事假工资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于克扣通讯费问题,王某某并未提出上诉,仅在法庭辩论时提及,而且王某某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远东××系克扣了必须发放的工资报酬,故其理由并不成立。因此,对王某某认为工资计算有误及应予发放病假工资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此外,王某某要求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上诉请求,因《劳动合同法》对此已作具体规定,故本院也不再支持王金甲这一诉请。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华某某鑫制订的住房补贴货币化分配方案已载明系为贯彻绍兴县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而研究决定实行的住房分配货币化制度,故本焦点应认定为系住房制度改革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乙动争议,故王某某要求远东××给予住房补贴的上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针对第4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远东××虽存在拖欠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情形,但经本院查明,王某某事实上系请事假休假45日后,无正当理由未继续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职连续超过15日,同样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王某某要求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5、6两个争议焦点,原判根据王某某未休年休假及工资情况计算远东××应予支付的年休假工资,计算正确,故对远东××要求驳回王某某这一诉请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因王某某未能提供未休年休假计算有误及其加班的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对王某某提出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有误及应支付加班费的上诉主张某某不予支持。针对第7个争议焦点,经本院向原审法院核实,远东××系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故对王某某提出远东××超过上诉期限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绍兴××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