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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与孟召福、赵明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孟召福,赵明新,赵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路东。负责人:张良,该公司��理。委托代理人:任超楠,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法律部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强,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法律部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召福,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浩,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亳州市建设局公务员,住亳州市。委托代理人:付哲,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明新,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杰,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赵明新之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召福、赵明新、赵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楠、张强,孟召福的委托代理人王浩、付哲,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赵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9日,孟召福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蒋庄至亳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亳柘路迷尔康乳业路段时遇赵杰驾驶皖S×××××号轿车沿亳柘路由西向东行驶,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孟召福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孟召福受伤后于2008年2月29日入住亳州市人民医院至2008年3月28日出院,住院28天,经医生诊断为胸韧带骨化半截瘫,花去治疗费20754.60元。出院时的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3月内禁止下床。2008年3月6日,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08]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召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住院期间,赵杰、赵明新向孟召福支付医疗费6500元。本院委托亳州东升司法鉴定所对孟召福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东司鉴[2009]临鉴字16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原告孟召福因伤致胸脊髓损伤,评定为VII级伤残。孟召福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赵明新系皖S×××××号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虽然载明的死��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但根据2008年1月1l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07年9月26日0时起至2008年9月25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08]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召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安徽省统计局《2008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统计数据,孟召福受伤后发生的误工费为26218.55元{即26363元/年÷365天×363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6218.55元};护理费为8522.83元{即26363元/年÷365天×118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8522.8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20元(即15元/天×28天=420元)、营养费为280元(即10元/天×28天=280元):残疾赔偿金为33620元(即4202.5元/年×20年×40%=33620元)。孟召福仅主张护理费8521.96元,对超出实际发生的部分视为放弃。孟召福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当根据交通事故成因等综合因素予以考虑,以5000元为宜;孟召福所主张的交通费,虽没有举出证据,但是财产保险公司愿意按30天以每天3元计算(即3元/天×30天=90元),且该赔偿项目也在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以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因此皖S×××××号轿车应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由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对赔偿权利主体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合理分担赔付责任,其中皖S×××××号轿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投保的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93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90元、护理费8522.83元、误工费26218.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3620元,合计83451.38元。孟召福被确定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10754.60元。根据原告与赵杰的责任,应由赵明新所赔偿的数额为3226.38元(10754.60元×30%),该数额由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86677.76元(83451.38元+3226.38元)。孟召福在住院治疗期间,赵明新、赵杰已付给孟召福医疗费6500元。原告所花鉴定1000元,不属于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承担的范围,根据原告与赵杰的责任,应由赵明新支付300元(1000元×30%)。因此扣除赵杰、赵明新应承担的鉴定费300元,下余6200元应由原告从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赵明新、赵杰。因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且没有证明原告需要后期治疗费,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因赵明新、赵杰已支付给孟召福6500元,即赵明新、赵杰应承担的鉴定费300元。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应从赔偿款予以扣除。赵明新、赵杰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孟召福83451.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孟召福3226.38元,上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计86677.76元。扣除被告赵明新、赵杰已付给原告孟召福医疗费6200元,合计80477.76元。二、被告赵明新、赵杰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三、驳回原告孟召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被告赵明新负担1886.26元,原告孟召福负担339.74元。宣判后,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由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东司鉴[2009]临鉴字16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鉴定程序违法。(2)、鉴定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黄韧带骨化症及骨质增生均系慢××,非交通事故撞击所能导致。2、一审对孟召福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时间错误。(1)、孟召福系农业家庭户,误工费应参照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孟召福并非因伤致残。一审将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于法无据。3、被上诉人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市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4、皖S×××××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该车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依法享有5%免赔率。为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孟召福在庭审中答辩称:1、司法鉴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鉴定书提出质疑,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应予支持。2、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3、虽然医嘱中没有营养费的问题,但是应当给予营养方面的补偿。赵杰述称:没有什么意见,服从一审判决。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证明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上诉人依法享有5%的免赔率。孟召福的质证意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赵杰的质证意见认为没有什么意见。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对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所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院认为不属新证据,且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已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当事人所举其它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1、东司鉴[2009]临鉴字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委托亳州东升司法鉴定所所做的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为:孟召福因伤致胸脊髓损伤,评定为Ⅶ级伤残。并非是对其韧带骨化进行的伤残评定。且一审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也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应视为无异议。2、孟召福���系农业户口,但该起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故,一审按安徽省统计局统计公报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孟召福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孟召福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系孟召福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是出院后的营养费。4、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所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已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其上诉称享有5%的免赔率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审 判 员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