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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476号原告赖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赖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赖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07年8月21日、2008年7月7日向原告赖某某借款各10000元,并约定分别于2007年9月21日、2008年7月1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但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07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其中10000元自2008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原告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07年8月21日、2008年7月7日向原告赖某某借款各10000元,并约定分别于2007年9月21日、2008年7月1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但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赖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07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其中10000元自2008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一画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人民陪审员  吕新彪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