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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章某某、与章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章某某,章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8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企业注册号:330214000007472)。住所地:浙江省××保税区商务大厦××室。诉讼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章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2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又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以两被告名下的位于浙江省××人民大道××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共计4387395.21元(暂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两被告支某某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3664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3、原告对两被告提供之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以上款项。原告提供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凭证、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利息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法律服务合同委托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两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章某某、刘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实属无理,原告就两被告名下的涉案房产已设定抵押权,并作登记,其抵押权有效,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息共计4387395.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3664元;二、如被告章某某、刘某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归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权就被告章某某、刘某某抵押的位于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大道126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248元,由被告章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86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企业注册号:330214000007472)。住所地:浙江省××保税区商务大厦××室。诉讼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刘某某。本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甬仑商初字第869-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申请法院解除对被告房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章某某、刘某某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大道126号房产的查封。审判长倪联辉审判员王凌云人民陪审员张天晓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王何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