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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平少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某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平少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邢某某,(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孙某,居民,住青岛市。被告某卫生院,住所地平度市白埠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金院长,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被告某卫生院于2010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驳回被告某卫生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某卫生院又对其裁定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卫生院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0年6月4日,原告张某在被告某卫生院出生,原告出生时因被告医疗过错导致“左上肢臂丛神经产伤”。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已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少民终字75号判决书予以判决。现因病情继续治疗,产生现阶段后续治疗费8884.7元,护理费1120元,住宿费590元,交通费20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合计12724.7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卫生院辩称,1、原告所诉的医疗费与单据不符;2、护理费与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不符;3、住宿费提交的单据与本次就医的时间地点不一致;4、交通费与本次就医的时间地点不一致,且过高;5、住院补助费无异议;6、综上费用,原告应承担40%的相应部分。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4日,原告张某在被告某卫生院出生。原告张某出生时,体重4400克,属巨大儿,并且胎肩过宽。2000年7月10日原告张某经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上肢挠神经损伤”。2005年1月13日经青岛华山手外科医院确诊为“左上肢臂丛神经产伤”。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业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初字第111841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少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不能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考虑原告出生时系巨大儿,且胎肩过宽,原告自身的特殊体状增加了其出生过程中伤及臂丛神经的风险,鉴于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左上肢损伤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期限尚无法确定,导致原告的后续护理费的数额也无法确定,对后续护理费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在确定后另行解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某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850元、伤残赔偿金32513.6元、医疗费5858元、复印费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8.4元、护理费567.7元、交通费280元。二、被告某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1月10日原告张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全麻下行左拇功能重建术,共花医疗费8526.7元。原告张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09年1月6日到其普外科门诊花DR摄片放射费80元及诊疗费16.5元,2009年1月10日到其耳鼻喉科花检查治疗费178元及诊疗费150元。原告出院后又于2009年1月25日到平度市白埠卫生院花治疗费及西药费10.5元,于2009年2月2日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作CR肩关节正位片,共花拍片费及治疗费76元,于2009年2月11日到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花诊疗费108元。原告共提供交通费2074元,其中火车票9张计1463元、13张公共汽车票计95元、补充车票6张计190元、其他票据4张计20元、出租车票据10张计306元(其中2008年3张计118元,2009年7张计188元)。另查明,原告张某于2009年3月3日到平度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22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初字第111841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少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本人户口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平度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原告平度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合作医疗证,被告提供的平度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发放表,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2000年6月4日在被告某卫生院出生造成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因原告出生时系巨大儿,且胎肩过宽,原告自身的特殊体状增加了其出生过程中伤及臂丛神经的风险,该起事故应适用过错原则,根据双方的过错分配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事故使原告继续进行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张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09年1月6日到其普外科门诊花DR摄片放射费80元及诊疗费16.5元,2009年1月10日到其耳鼻喉科花检查治疗费178元及诊疗费150元,不能说明与本案原告伤害有关,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8721.2元,应由被告赔偿70%为6104.84元;生活补助费60元,应由被告赔偿70%为42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90元,其2009年1月10日的住宿收据200元无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其他住宿费系原告外出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住宿费认定390元的70%273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70元,其提供的6张补充车票计19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3张计118元出租车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2009年1月4日原告从青岛到上海是两人乘车并提供两人车票、2009年1月12日原告从上海到潍坊是三人乘车并提供三人车票,前后矛盾,本院认定以两人为宜,交通费共认定1612元的70%1128.4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20元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天计算,护理费254.08元(63.52元×4天)的70%177.86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张某于2009年3月3日到平度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2208元,是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才享有的权利,被告关于原告统筹部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卫生院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6104.84元(8721.2元×70%)、生活补助费42元(60元×70%)、住宿费273元(390元×70%)、交通费1128.4元(1612元×70%)、护理费177.86元(63.52元×4天×70%),以上共计7726.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速递费60元,共计178元,由被告某卫生院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某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秋华审判员  侯文亭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立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