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楼某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楼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楼某某。被告:王甲。原告颜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颜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楼某某夫妇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约定于2010年6月25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2.5分,如逾期归还,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借权的费用,包括代理费、诉讼费和资料费,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利息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被告楼某某、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颜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楼某某、王甲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楼某某、王甲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199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2009年12月25日楼某某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6月25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为2.5%,如逾期归还,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为实现借权的费用(包括代理费、诉讼费)。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代理费发票原件、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化去代理费2200元的事实。经庭审,原告颜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楼某某、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5日,被告楼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约定于2010年6月25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2.5%,如逾期归还,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借权的费用,包括代理费、诉讼费和资料费,并由被告楼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因本案所花律师代理费7000元。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楼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有归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负有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甲与被告楼某某曾是夫妻,本案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存续期间,其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楼某某、王甲归还原告颜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楼某某、王甲给付原告颜某某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220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楼某某、王顺序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04元,由被告楼某某、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楼永高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