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来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来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某某参加了2010年10月28日的开庭审理,原告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告来某某诉称: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10月18日,汪某某五次共向来某某借款48万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书等5份。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均明确了借款金额,其中2009年9月11日、10月18日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对借款利率约定为月1.50%。汪某某至今未返还借款。为此起诉,要求汪某某返还借款4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损失35304元,直至清偿日止。原告来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5月30日、2009年3月16日、7月7日,汪某某向来某某分别出具的各借款6万元的借条3份;2.2009年9月11日,来某某与汪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存入汪某某银行帐户19万元的银行存款凭证各1份;3.2009年10月18日,来某某与汪某某签订的汪某某向来某某借款1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1份。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来某某提供的证据1、3,虽未经汪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来某某提供的证据2,2009年9月11日来某某与汪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只能证明来某某向汪某某交付19万元的事实;来某某陈述还有1万元是现金向汪某某交付的,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30日,汪某某向来某某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30日。2009年3月16日,汪某某又向来某某借款6万元。2009年7月7日,汪某某向来某某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9月11日,来某某与汪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汪某某向来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0%。协议签订后,来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向汪海兴交付借款19万元。2009年10月18日,来某某与汪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汪某某向来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0%。在借款协议书中,汪某某确认10万元借款已收到。上述借款到期后,汪某某至今未向来某某返还。本院认为:来某某与汪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汪某某向来某某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来某某要求汪某某支付其中12万元按月利率4.40‰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同期同类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来某某要求汪某某返还2009年9月11日的借款20万元,因来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交付了19万元借款,故对其中的1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来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来某某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某某返还来某某借款47万元;二、汪某某支付来某某借款利息损失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47万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6万元自2009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4.40‰计算,其中12万元从2010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4.050‰计算,19万元从2009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10万元从2009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三、上述款项,限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来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3元,由来某某负担100元,汪某某负担8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89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虞玲艳审 判 员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