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05年3月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治安罚款500元,2005年4月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治安罚款1500元,2010年9月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乙,农民。2010年8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志敏(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淳安县千岛湖镇阳光路徐志敏经营的棋牌室内,先后多次组织汪小兵、廖彩英等人以扑克牌押“小九”方式参赌,并从中抽头获利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徐某甲抽头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徐某乙明知徐志敏等人在进行赌博犯罪活动,仍积极地帮助其望风,并从中获得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供词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徐志敏、余黎贵、汪小兵等的证言,立案表、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他人聚众赌博,被告人徐某乙明知系赌博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徐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徐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徐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以上追缴的违法所得款连同罚金全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元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