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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无锡涵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赵劲松、王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涵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赵劲松,王婷,李小新,方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994号原告:无锡涵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锋。委托代理人:金为铠。委托代理人:顾燕君。被告:赵劲松。被告:王婷。被告赵劲松、王婷委托代理人:赵顺庆。被告:李小新。被告:方志平。原告无锡涵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涵大公司)诉被告赵劲松、王婷、李小新、方志平(以下简称四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09年9月8日、10月15日、10月26日、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涵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锋的委托代理人金为铠,被告赵劲松、王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顺庆,被告方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新除2009年9月8日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涵大公司诉称,200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劲松、王婷签订钢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赵劲松、王婷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赵劲松、王婷同时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李小新、方志平也为被告赵劲松、王婷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劲松、王婷供应钢材,截止2008年8月10日,被告赵劲松、王婷共结欠原告钢材款721392.40元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赵劲松、王婷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21392.40元;2.被告赵劲松、王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522.33元;3.被告李小新、方志平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疏忽,发现被告赵劲松、王婷仍有部分货款未结,故于2009年7月27日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追加被告赵劲松、王婷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39224.40元;2.追加被告赵劲松、王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000元;3.被告李小新、方志平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劲松、王婷辩称,两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且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两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的权利,另要求原告履行交付销售发票的义务。被告李小新、方志平辩称,为被告赵劲松、王婷提供抵押担保是事实,但抵押担保中存在欺骗成分,其中协议第三条中没有设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主观上原告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且协议约定抵押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12月10日止,原告却在限期届满后6个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原告以提货单代替了增值税发票,违反了经济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钢铁购销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劲松、王婷之间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赵劲松、王婷还认为已按照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二、《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小新、方志平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双方约定将被告李小新、方志平所有的房产为被告赵劲松、王婷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质证认为《抵押担保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6月23日,在《钢铁购销合同》签订之前,故被告李小新、方志平还认为《抵押担保协议书》应属无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两份,以此证明四被告分别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四被告对此无异议。四、送货单22份。1.NO.0000501(2008年6月7日),以此证明2008年6月7日的送货单金额为228451.56元,被告赵劲松、王婷欠货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劲松、王婷对此无异议,并提供欠条一份予以佐证。原告对欠条无异议。2.NO.0000502(2008年6月14日),以此证明2008年6月14日的送货单金额为224254.85元,被告赵劲松、王婷欠货款94254.85元的事实。被告赵劲松、王婷对证据无异议,但质证认为欠款金额为50000元,并提供欠条一份予以佐证。原告对欠条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还有另一份40000元的欠条,但已无法找到。3.NO.0000503(2008年6月20日),以此证明2008年6月20日的送货单金额为72000元,被告赵劲松、王婷欠货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劲松、王婷对此无异议,并提供欠条一份予以佐证。原告对欠条无异议,但质证认为送货时间为2008年6月20日,而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8年6月21日,说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修改。4.NO.0000504(2008年6月30日),以此证明2008年6月30日的送货单金额为203021.60元,被告赵劲松、王婷欠货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劲松、王婷对此无异议,并提供欠条一份予以佐证。原告对欠条无异议。5.NO.0000507(2008年7月5日),以此证明2008年7月5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99056.15元,被告赵劲松、王婷欠货款69056.15元的事实。被告赵劲松、王婷对证据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实际欠货款为39056元,并提供欠条一份予以佐证。原告对欠条无异议,但仍认为欠货款金额为69056.15元。6.NO.0000508(2008年7月5日),以此证明2008年7月5日的另一份送货单金额为243600元,被告赵劲松、王婷欠货款153600元的事实。被告赵劲松、王婷对此无异议,并提供欠条一份予以佐证。原告对欠条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从该份欠条可以看出,被告赵劲松、王婷只支付了90000元,并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支付80%的货款,说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修改。7.NO.0000509(2008年7月11日),以此证明2008年7月11日的送货单金额为225282.38元,被告赵劲松、王婷未付货款的事实。被告赵劲松、王婷对证据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应以欠条记载的欠款金额26269元为准,并提供欠条一份予以佐证。原告对欠条无异议。8.NO.0000510、511(2008年7月11日),以此证明2008年7月11日的另两份送货单金额为226229.28元,被告赵劲松、王婷欠货款162209.28元的事实。被告赵劲松、王婷对证据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应以欠条记载的欠款金额105280元为准,并提供欠条一份予以佐证。原告对欠条无异议。9.NO.0000512(2008年7月22日),以此证明2008年7月22日的送货单金额为236637.40元,被告赵劲松、王婷欠货款36637.40元的事实。被告赵劲松、王婷对此无异议,并提供欠条一份予以佐证。原告对欠条无异议。10.NO.0000513(2008年7月23日),以此证明2008年7月23日的送货单金额为266254.32元,被告赵劲松、王婷欠货款116254.32元的事实。被告赵劲松、王婷对证据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当时出具了一份116254.32元的欠条,后当天给付了60000元,故于当天又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欠条,被告赵劲松、王婷的欠款应以50000元为准,并提供欠条两份予以佐证。原告对欠条无异议,但质证认为50000元欠条记载的是以前的货款。11.NO.0000514(2008年7月31日),以此证明2008年7月31日的送货单金额为231296.52元,被告赵劲松、王婷未付货款的事实。被告赵劲松、王婷质证认为“货款未付”系原告自己添加的,而被告赵劲松、王婷实际欠货款为21096元,并提供欠条一份予以佐证。原告对欠条无异议。12.NO.0000515(2008年8月9日),以此证明2008年8月9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81200元,被告赵劲松、王婷欠货款31200元的事实。被告赵劲松、王婷对此无异议,并提供欠条一份予以佐证。原告对欠条无异议。13.NO.0000516、517(2008年9月3日)、518(2008年9月12日),以此证明2008年9月3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86484.95元,2008年9月12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85517元,被告赵劲松、王婷均已付清的事实。被告赵劲松、王婷以此无异议。14.NO.0000519(2008年9月24日),以此证明2008年9月24日送货单金额为106789.65元,被告赵劲松、王婷欠货款6789.65元的事实。被告赵劲松、王婷对此无异议,并说明因2008年8月10日之后交易量减少,故原、被告不以欠条结算,而是以提货单结算。15.NO.0002026(2008年10月9日)、2028(2008年10月10日),以此证明2008年10月9日的送货单金额为206562.20元,2008年10月10日的货单金额为205069.50元,系经被告赵劲松之手送至别人处,并已支付货款385570元,余款是作为被告赵劲松利润的事实。被告赵劲松、王婷质证认为该两份送货单没有被告赵劲松的签名,且原告也承认是送至别人处,故与被告赵劲松、王婷无关。16.NO.0002030(2008年10月20日),以此证明2008年10月20日送货单金额为136000元,被告赵劲松、王婷未付货款的事实。被告赵劲松、王婷对证据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已支付货款135100元,并提供存款单一份予以佐证。17.NO.0002031(2008年10月24日),以此证明2008年10月24日送货单金额为181944.93元,扣除被告赵劲松、王婷支付的170000元,被告赵劲松、王婷欠货款11944.93元的事实。被告赵劲松、王婷对此无异议。18.NO.0002032(2008年11月4日),以此证明2008年11月4日送货单金额为150795.01元的事实。被告赵劲松、王婷对此无异议。19.NO.0002033(2008年11月23日),以此证明2008年11月23日送货单金额为163808元的事实。被告赵劲松、王婷对证据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被告赵劲松、王婷已支付150000元,尚欠货款13808元。被告赵劲松、王婷当庭陈述,其提供的所有欠条均为原告2009年6月9日起诉时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小新、方志平当庭陈述,其均同意被告赵劲松、王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举证、质证意见。五、NO.0001976至0001981送货单六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劲松、王婷补充交易的数额。被告赵劲松、王婷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非原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供,即使法院认定上述证据,该证据证实了货款已经收取。被告方志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六、被告赵劲松于2008年12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12月19日,原告又给被告赵劲松送货,因没有开具送货单,故被告赵劲松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货款137600元的事实。被告赵劲松、王婷、方志平对此无异议。被告赵劲松、王婷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付款凭证若干份,以此证明被告赵劲松、王婷于2008年7月3日支付货款60000元,于同年7月9日支付30000元,于同年7月22日支付货款150000元,于同年8月2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同年8月9日支付货款55000元,于同年9月2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同年10月6日支付货款400000元,于同年10月11日支付货款190000元,于同年10月21日支付货款135100元,于同年10月24日支付货款170000元,于同年11月6日支付货款110715元,于同年11月25日支付货款150000元,于2009年2月17日支付货款60000元,于同年2月19日支付货款125000元,扣除之前抵扣的150000元和170000元,被告赵劲松、王婷共支付货款1125857元的事实。被告李小新、方志平对此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1.对2008年7月3日、7月9日、7月22日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时已扣除该三笔费用;2.2008年8月2日、8月9日两笔货款在之前交易时已扣除,在本案中并未起诉;3.对2008年9月23日、10月22日、10月21日、10月24日、11月25日、2009年2月19日的货款支付情况无异议;3.2008年10月6日的付款人是周雪萍,与本案无关联性,2008年11月6日的货款是原告与博时家具公司的交易,与本案无关联性,2009年2月17日、2月19日的货款不是被告赵劲松、王婷支付的;4.被告赵劲松、王婷的上述付款实际是支付送货单上记载的已支付部分。二、质量验收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钢材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被告李小新、方志平对此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周雪萍于2009年10月3日出具的证明及递铺镇南北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周雪萍长期在外经商,无法出庭作证,2008年10月6日,因被告赵劲松资金短缺,周雪萍为被告赵劲松垫付了400000元货款,是通过周雪萍的卡汇给张建锋的事实。被告方志平对此无异议。原告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质证认为周雪萍的证明是否为其本人签名不清楚,另村委会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是否相符也不清楚。四、申请证人祝卫国出庭作证,以此证明祝卫国并不认识原告单位,安吉博时家具公司与被告赵劲松有口头协议,其是按照被告赵劲松的要求于2008年11月6日汇款给原告110715的事实。被告方志平对此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安吉博时家具公司与原告存在另行交易,与被告赵劲松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被告赵劲松的付款。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因被告李小新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及被告赵劲松、王婷提供的证据三、四进行质证,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及被告赵劲松、王婷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赵劲松、王婷、方志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2.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四被告对其中NO.0000501至NO.0000504、NO.0000507至NO.0000519、NO.0002030至NO.0002033送货单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李小新、方志平对被告赵劲松、王婷提供的欠条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3.根据原告提供的NO.0000513送货单内容,被告赵劲松、王婷于2008年7月23日欠原告货款116254元,四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赵劲松、王婷并提供一份被告赵劲松于同年7月24日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但被告赵劲松、王婷另行提供一份被告赵劲松于同日出具的50000元欠条,用于解释因被告赵劲松、王婷支付了货款60000元,故被告赵劲松、王婷才会在同一天又出具一份50000元的欠条,说明被告赵劲松、王婷实际欠原告货款为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一般的买卖合同交易习惯,支付货款的买方因结欠货款出具欠条后,若支付了其中的部分货款并另行出具货款欠条的,理应会收回前一份货款欠条,故被告赵劲松、王婷的上述辩解并不符合买卖合同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劲松于2008年7月24日出具的两份欠条间并无关联性。4.原告提供的NO.0002026、NO.0002028送货单无被告赵劲松的签名,虽然NO.0002028送货单中注明了“实收小赵货款38557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此处的“小赵”即为本案被告赵劲松,故本院认为该两份送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就被告赵劲松、王婷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李小新、方志平对此无异议,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6.就被告赵劲松、王婷提供的2009年2月17日、2月19日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其户名为“张建锋”,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两笔费用系被告赵劲松、王婷以外的其他人支付,且对被告赵劲松、王婷为何持有上述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定上述两笔费用系被告赵劲松、王婷支付给原告。7.就被告赵劲松、王婷提供的证据二,因被告赵劲松、王婷在答辩时陈述保留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的追诉,考虑到被告赵劲松、王婷在本案中并未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评判。8.就被告赵劲松、王婷提供的证据三,本院认为,我国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我国法律并不排斥证人在确有困难无法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提供书面证明材料。本案中,证人周雪萍提供了不能出庭作证的南北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然该证明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在原告未能就其与周雪萍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周雪萍于2008年10月6日支付的400000元货款系周雪萍为被告赵劲松、王婷垫付的。退一步讲,假如原告与周雪萍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那么认定周雪萍支付的400000元货款系其为被告赵劲松、王婷垫付的,并不影响原告基于其与周雪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周雪萍催讨上述货款。9.证人祝卫国当庭陈述,2008年9月,原告向安吉博时家具公司送过一次货,由安吉博时家具公司的管理人员接收,证人也在场。钢材的名称为代钢,被告赵劲松系原告公司的推销员,当时说好货到一个月后付款,证人并不认识原告公司的人,也没有与原告公司直接签订过书面合同,送货时间与开票时间是同一天,证人直接将货款支付给了原告公司。本院认为,根据证人祝卫国的陈述,虽然货物系直接送到安吉博时家具公司,并由安吉博时家具公司人员接收,货款也是由安吉博时家具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司,但证人并不认识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与原告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与本院认证意见8的理由一样,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安吉博时家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安吉博时家具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支付的110715元应当视为被告赵劲松、王婷的付款。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劲松、王婷签订《钢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赵劲松、王婷自合同订立之日起,每月向原告采购螺纹钢、线材伍佰吨以上,每批次的货号、采购价格由双方协商后以传真方式确定。原告负责货物的运输及承担相应的运输费用,货物到达需方指定收货地点浙江省安吉县时,被告赵劲松、王婷当日付清本批次货物总货款的80%,并办理好其余20%货款的欠款手续,方可卸货,剩余20%的货款被告赵劲松、王婷应在四个月内付清给原告,欠款期间所欠款项按月息3%记付利息,欠款金额累计满陆拾万元后,每批货物到达时被告赵劲松、王婷需当日支付全额货款。被告赵劲松、王婷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城北小区2幢2号的一套住宅房屋作抵押担保,设定的权利价值为人民币600000元。双方供需关系的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08年9月29日止,涉及的抵押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08年12月10日止。同年,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0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小新、方志平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与被告赵劲松、王婷达成了《钢铁购销合同》,原告承诺在供货过程中为被告赵劲松、王婷提供一定金额的铺底货款,为确保原告铺底货款的安全,被告李小新、方志平自愿为被告赵劲松、王婷抵押担保,并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位于递铺镇天目新村26幢201室的一套住宅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被告赵劲松、王婷提供的铺底货款,限额为160000元,被告赵劲松、王婷不能按其约定支付铺底货款的,原告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并有权优先受偿,双方设定被告李小新、方志平的抵押物权利价值为人民币160000元,抵押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至2008年12月10日止。被告赵劲松针对NO.0000501至NO.0000504、NO.0000507至NO.0000515送货单出具的欠条金额及被告赵劲松于2008年12月19日出具的欠条金额总计为858992.72元。被告赵劲松、王婷认可的NO.0000519、NO.0002030、NO.0002031、NO.0002032、NO.0002033送货单记载的货款金额为639337.59元。被告赵劲松、王婷提供的付款凭证记载的付款金额为178581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赵劲松、王婷就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异议,所争议的在于被告赵劲松、王婷是否还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观点是被告赵劲松、王婷尚需支付1460616.80元货款及利息。而被告赵劲松、王婷则认为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出卖人的首要义务就是交付标的物。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来看,凡有被告赵劲松签名确认的均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赵劲松、王婷提供了钢材,故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在此情形下,原告依法享有主张货款的权利。现被告赵劲松、王婷对NO.0000519、NO.0002030、NO.0002031、NO.0002032、NO.0002033送货单的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上述送货单的欠款金额为639337.59元。从原告与被告赵劲松、王婷就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来看,被告赵劲松、王婷需先付清当日货物总货款的80%,并办理好剩余20%货款的欠款手续,方可卸货,且剩余货款被告赵劲松、王婷应在四个月内付清,故可以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劲松、王婷系按照“欠款手续”来结算被告赵劲松、王婷未支付的剩余货款。原告于本案起诉时提供,并由被告赵劲松、王婷在庭审中出示的被告赵劲松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约定的“欠款手续”,经核算,欠条记载的欠款金额为858992.72元。两项合计,被告赵劲松、王婷尚欠原告钢材货款1498330.31元(858992.72元+639337.59元)。本案原告与被告赵劲松、王婷的分歧在于被告赵劲松、王婷支付的1385815元是支付哪部分货款的问题,这也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健。原告认为被告赵劲松、王婷提供的付款凭证实际是支付送货单上记载的已支付部分。被告赵劲松、王婷则认为其支付的并非送货单上记载的已支付部分,而是以被告赵劲松出具的欠条为依据。从被告赵劲松、王婷提供的付款凭证记载的付款日期,并结合双方对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进行分析,除被告赵劲松、王婷自认2008年10月21日、10月24日、11月25日的付款凭证系支付NO.0002030、NO.0002031、NO.0002033送货单的部分金额外。其中被告赵劲松、王婷于2008年7月3日、7月9日、8月2日、9月23日、10月6日、10月11日、11月6日、2009年2月17日、2月19日付款时,并没有发生原告送货的事实,故应当认定被告赵劲松、王婷在上述日期支付的款项系支付被告赵劲松出具的欠条金额。其中2008年7月22日、8月9日虽然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明当日存在送货的事实,但2008年7月22日的送货金额为236637.4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当日应当付清的货款金额应为189309.92元(236637.40元×80%),2008年8月9日的送货金额为1812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当日应当付清的货款金额应为144960元(181200元×80%),而被告赵劲松、王婷于7月22日的付款金额为150000元,于8月9日的付款金额为55000元,均未达到当日送货金额的80%,故不能认定被告赵劲松、王婷的上述付款行为系支付当日送货金额的80%,而应认定为支付被告赵劲松出具的欠条金额。综上,原告关于被告赵劲松、王婷提供的付款凭证实际是支付送货单上记载的已支付部分的辩解不能成立。经本院核算的数据,被告赵劲松、王婷支付的1785815元货款实际已付清了其结欠原告的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劲松、王婷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中,因原告主张的被担保主债权不存在,故本院对本案涉及的抵押权不作评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涵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16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两项合计20435元,由原告无锡涵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歆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别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