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金民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丁某某保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丁某某,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再字第17号抗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简称义乌××保)因与丁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07)金甲初字247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金市检民行抗字第9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浙金民抗字第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衰菊出庭。义乌××保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陶某,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9月14日,原审原告丁丰某某诉至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5月30日,丁某某与义乌××保签订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丁某某,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33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2007年8月2日,丁某某的驾驶员林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某负全责。保险车辆经评估为全损,残值为3560元。请求判令义乌××保赔付保险金38044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自2007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给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原审被告义乌××保辩称,1、保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故本案应提交仲裁解决。2、丁某某已将保险车辆转让,林某某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丁某某对保险车辆已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标的的转让未在事故发生前通知保险人,丁某某也未提出变更保险合同的申请,保险合同无效。3、林某某醉酒驾车导致交通事故,属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义乌××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虽然是33万元,但该33万元不属于保险价值,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为不定值保险,故应按交通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5、林某某系保险车辆实际车主,义乌××保对车上人员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保险车辆(车牌号码浙g×××××)系丁某某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金华市婺州支行以按揭贷款形式购置,按揭贷款的期限至2009年6月13日。2007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丁某某,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33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2007年8月2日,丁某某的驾驶员林某某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从义乌市江东路第九娱乐会所到义乌城区,途经义乌市江东路实验小学路段,超越同方向由方某某驾驶的浙g×××××号轿车时,两车发生刮擦,后林某某驾驶保险车辆驶上非隔离绿化带驶入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树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林某某摔出车外受伤经义乌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义公交认字(2007)第3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由林某某负全责。2007年11月18日,丁某某向林某某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浙g×××××号保险车辆经金华金某资产评估有限公某评估,认为:该车的修理费用已超过330000元,该车辆应予以报废,并确定该车辆残值为3560元。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1、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事项中的醉酒驾驶是否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对此,本院认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通过设置责任免除条款的形式规避可能产生的过重负担,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但对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本着诚信态度,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之时,以明示、通俗易懂的方式,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明白无误的向被保险人予以释明,使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设置的与自己的有关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全部清楚知晓,以体现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的特征。只有在这种情形下,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才能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保险人并不能有效举证证明自己已按《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保险人的义务,故保险条款中的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2、丁某某是否对浙g×××××号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又一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行驶证上的车辆所有人为丁某某,且该车系丁某某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借款合同清楚的表明系丁某某因购置浙g×××××号车辆与银行发生借贷关系,被告仅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记载即认为该车车主系林某某,显然缺乏证据,故本院认为丁某某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3、保险人是否应当依照保险金额33万元对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赔偿是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根据该保险单记载的车辆情况,应当能够合理确定保险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从而确定保险金额。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可以认为被告在投保时对浙g×××××号车辆的已使用年限为0年及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33万元的事实是详知的,被告在详知本案保险车辆实际车况的情况下确认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33万元,实际是同意将新车购置价33万元确认为保险价值,从而等值确定保险金额并以此作为日后发生保险事故后支付保险金的依据,这也可以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依据该保险金额33万元收取保险费得到佐证。因此,本案保险合同实质上属于定值保险合同。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在保险××××内减去车辆残值进行理赔。同时,金华金某资产评估有限公某金某资评协(2007)17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该车的修理费用已超过33万元,该车辆予以报废”。因此,即使该保险不属于定值保险,保险人也应当按实际修理费用予以赔偿,因为保险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已超过33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义乌支公某应于本判决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保险金376440元(车上人员险50000元+车辆损失险(330000元-残值356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原告逾期支付赔款赔偿金(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7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义乌支公某承担。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法为提交金华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审法院受理原告起诉,违反法律规定。2、原判认定义乌××保在与丁某某签订保险合同时未依法履行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某某,并认定保险条款中有关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未经协商即指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且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以此鉴定结论确定车辆损失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义乌××保称,申诉理由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理由一致,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诉人丁某某辩称,一、原审中义乌××保并未提出关于仲裁方面的异议,其仅提出该案应由义乌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关管辖权异议,且该管辖权异议也经一审二审裁定最终予以驳回。二、保险条款及条款中加粗加黑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某才会将相关的保险凭证出具给投保人,而不是之前或者同时即告知投保人。投保人在上面签字,并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某某。保险公某在本案判决后未提出上诉,应当是认可了原审判决,因此对原审判决应当结合当时司法实践来认定。三、由于丁某某在原审鉴定申请书上明确记载不同意协商要求法院指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可以指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金华金某资产评估有限公某在金华法院都是认可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依据,义乌××保也没有提出对鉴定机构资质的异议。因此,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再审查明,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5月30日由丁某某签字确认的编号为n0:0771855514号《投保单》的抬头载明:在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先仔细阅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及我公某的机动车保险条款,阅读条款时请您特别注意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所作的说明。您在充分理解条款后,再填写本投保单各项内容。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系用黑粗字体印刷,其中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款第(五)项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系用黑粗字体印刷,其中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款第(五)项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投保人丁某某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在丁某某签字确认的《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兼保险权利义务告知书)》中,抬头载明:请您仔细阅读条款并在听取以下解释后盖章确认。接着用方框框住并用加黑加粗字体载明:现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向您做明确说明,请认真听取。在投保人声明栏中,丁某某声明:以上情况及相关投保提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经保险公某明确说明,现已充分了解并已领取相关投保提示。现本人保证:一、投保单上所填写内容与事实相符。二、本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与贵公某解释一致,没有歧义。三、贵公某对免责条款的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员已经口头告知我保险公某如何理赔;包括哪些风险是不赔的;哪些是可以赔的;以及为什么要做这样的规定等),本人予以明确接受。再查明,保险合同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在金东区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义乌××保仅就地域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金甲初字第2476号民事裁定,驳回义乌××保的管辖权异议。义乌××保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出当事人签订有仲裁协议,应当将案件移送金华市仲裁委员会。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8)金乙二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又查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义乌支公某于2010年4月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本院再审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义乌××保在原审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其后义乌××保提出的异议又被本院生效裁定驳回,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审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二、投保单抬头已提示投保人丁某某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注意各条款中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所做的说明,要求投保人在充分理解条款后,再填写投保单各项内容,并由丁某某签字确认;且对责任免除条款采用区别于其他条款的黑粗字体印刷,故应认定义乌××保已经对责任免除条款做了明确提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丁某某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做了明确说明,已充分理解。在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中,记载保险公某现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做明确说明;丁某某声明对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予以明确接受,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与义乌××保的解释一致,没有歧义,对以上声明,丁某某均已签字确认。应认定对免责条款义乌××保已进行了明确的解释,丁某某已充分理解和明确认可。况且,法律严禁酒后驾车系众所周知的事实,投保人作为公民也应当了解饮酒驾驶车辆的含义及对社会的危害性,而不会对上述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因此丁某某对于相应的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理应清楚明了。义乌××保对相关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某某。三、对于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申诉人义乌××保在原审中并未对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并无不当。综上,丁某某与义乌××保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义乌××保已经履行明确说明某某,相应免责条款已经生效,义乌××保有权拒绝赔付,检察机关对此提出的抗诉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管辖和鉴定结论提起的抗诉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丁某某要求义乌××保赔付车上人员险与车辆损失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07)金甲初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6947元,鉴定费4000元,由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峰代理审判员  王思维代理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