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金某某、桐乡市××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金某某,桐乡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3002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桐乡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东新区世纪大道××心。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大道××商业广场××区。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桐乡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金某某,桐乡××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8日16时35分许,被告金某某驾驶浙f×××××号小型汽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华路与振华路叉口地方,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负责任。被告金某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汽车投保于被告中联××公司处。请求判令:1、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5192.66元;2、被告桐乡××公司对被告金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中联××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损失,依法判决。被告桐乡××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损失,依法判决。被告中联××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二、桐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某某单、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332.30元,出院后休息30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以及需营养费150元;三、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损670元;四、交通费发票粘贴1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50元。被告金某某、桐乡××公司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证据,依法判决。被告中联××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误工时间过长,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时间、地点等记载,故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费支出实际存在,故对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8日16时35分许,被告金某某驾驶登记为被告桐乡××公司所有的浙f×××××号车辆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华路与振华路叉口地方,与由原告胡某某驾驶、朱某某(另案处理)乘坐的浙e×××××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某某、朱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金某某驾驶的浙f×××××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联××公司处。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浙f×××××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联××公司,故被告中联××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某赔偿,被告桐乡××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金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3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2258.63元(27480元/年÷365天×30天),被告中联××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对误工时间有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被告中联××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被告中联××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费451.73元(27480元/年÷365天×6天),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15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定为100元;诉请的交通费150元,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地点、次数等,本院酌定为100元;诉请的车损67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总计5092.66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涉及多人受伤,故本院确定本案中,由被告中联××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714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2810.36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670元,合计4194.36元;不足部分898.30元,由被告金某某赔偿;被告桐乡××公司对被告金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4194.36元;二、由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898.30元;三、被告桐乡市××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霞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