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民三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何贵斌与被告陈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贵斌,陈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1531号原告何贵斌,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鹏,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春玲,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何贵斌与被告陈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春玲于2010年4月因筹建一家家具厂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尽快还款。原告于2010年5月30日将30000元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8月30日的利息100元。被告陈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5月30日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均没有书面约定,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春玲偿还原告何贵斌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贵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何贵斌承担30元,被告陈春玲承担520(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玉新代理审判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