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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甲、沈甲与被告王某某、沈乙、湖州××纺织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沈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甲与被告王某某、沈乙、湖州××纺织有限公司,王某某,沈乙,湖州××纺织有限公司,朱某某,丁某某,韩某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640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沈乙。被告:湖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沈甲与被告王某某、沈乙、湖州××纺织有限公司、朱某某、丁某某、韩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10月28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沈乙、湖州××纺织有限公司、朱某某、丁某某、韩某某、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王某某、沈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湖州××纺织有限公司、朱某某、丁某某、韩某某、孔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某某、沈乙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二、被告湖州××纺织有限公司、朱某某、丁某某、韩某某、孔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就借款事宜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以及被告湖州××纺织有限公司、朱某某、丁某某、韩某某、孔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湖州××纺织有限公司股东朱某某、丁某某同意公司为被告王某某、沈乙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3:保证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某某、丁某某自愿为被告王某某、沈乙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及付款签证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浙江家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借款100万元转帐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沈乙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某某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沈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湖州××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孔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6日,原告沈甲与被告王某某、沈乙、湖州××纺织有限公司、朱某某、丁某某、韩某某、孔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某、沈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7日至2009年12月16日;被告湖州××纺织有限公司、朱某某、丁某某、韩某某、孔某某自愿为被告王某某、沈乙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就借款月利率、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浙江家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借款100万元转帐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沈乙收取款项后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至2010年8月16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自2010年8月17日起的利息均未作偿还。原告讨款未着,纠纷成讼。另查明:自2010年8月17日起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0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为4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保证函、借款借据、付款签证单、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某某、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某某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沈乙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沈乙自2010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沈乙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州××纺织有限公司、朱某某、丁某某、韩某某、孔某某自愿为被告王某某、沈乙的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规定,被告湖州××纺织有限公司、朱某某、丁某某、韩某某、孔某某应对被告王某某、沈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沈乙应返还原告沈甲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暂计算至2010年10月28日止),合计借款本息10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王某某、沈乙应支付原告沈甲律师代理费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被告王某某、沈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湖州××纺织有限公司、朱某某、丁某某、韩某某、孔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沈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4412元减半收取72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206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崔颂文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叶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