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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陈某。被告周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并同居。2001年2月28日双方在浙江省上虞市驿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生育。被告于四年前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2.结婚证二本,以证明双方于2001年2月28日在浙江省上虞市驿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上虞市驿亭镇二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婚后无生育及被告离家出走已有四年,至今未归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特性,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周某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相识后于2001年2月28日在浙江省上虞市驿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生育。2006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距今已达四年,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薄弱,且婚后双方无生育。2006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距今已达四年之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间权利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人民币87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孙芳芳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