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爱立德化工有限公司、浙江爱立德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润辉化工有限与浙江润辉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爱立德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润辉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81号原告:浙江爱立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春城路6号25幢(衢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何巧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文、洪璐,衢州市平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润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纬三路29号。法定代表人:刘雄武,董事长。原告浙江爱立德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润辉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繁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爱立德化工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润辉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爱立德化工有限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甲醛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买卖标的、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诉讼管辖法院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给被告共计人民币719033.10元甲醛,但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人民币419033.1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19033.1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甲醛购销合同、对帐单及对帐单回执、国内特快专递回单、衢州市平治法律服务所函、函告、分期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双方在2010年4月10日签订甲醛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以及买卖甲醛双方的权利、义务,因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对账,被告欠原告519033.10元货款,后经原告催索,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剩余欠款承诺在2010年9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又未按约付款的事实。被告浙江润辉化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浙江润辉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10日,原告浙江爱立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润辉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甲醛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甲醛产品500吨,送到价格每吨1390元,货送到后一次性现金付款,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规定。之后,原告依约供应甲醛给被告,2010年7月12日双方经对账,截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9033.10元。后经原告催索,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剩余欠款承诺在2010年9月15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仍未按约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应被告甲醛产品,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不按约支付价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润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爱立德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9033.10元。案件受理费7590元,减半收取379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465元,由被告浙江润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繁义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祝美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