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卫军与方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卫军,方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492号原告郭卫军,30124197010184611,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岛石镇岛石村荷花坪16号。被告方尉,1041982111××27××7,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三新家园东区24幢××单元10××室。原告郭卫军为与被告方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新霞、人民陪审员谢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卫军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期一个月。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7.5元(暂计算自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止,按年利率5.××1%,此后另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郭卫军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借期一个月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尉归还给郭卫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方尉支付给郭卫军利息人民币1××27.5元三、根据一、二两项计算,方尉应支付给郭卫军人民币51××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方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