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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刑执字第412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陆亚杰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亚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4122号罪犯陆亚杰,于浙江省奉化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7日作出了(2005)余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决,以被告人陆亚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二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07年6月13日、2008年11月6日,以(2007)甬刑执字第1213号刑事裁定和(2008)甬刑执字第326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和十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0年10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亚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陆亚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8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09年被评为积极改造典型、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同年获得单项表扬;2010年获得半年度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亚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亚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张彦强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