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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龚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与龚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龚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纪某某。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龚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7月,义乌市秦泰皮塑制品厂将位于义亭工业区厂房,具体为综合楼10间3层及综合楼附楼第三层(9间)等出租给义乌市昌龙帽厂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6年,年租金8万元,租赁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起算。其交付房屋后,龚某某仅支付了租金24万元,其余租金一直未付,拖欠至今。其出租的房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义乌市秦泰皮塑制品厂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者为吴某某,2007年7月18日注销工商登记;义乌市昌龙帽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龚某某,该企业于2009年9月25日注销。现起诉要求:1、确认义乌市秦泰皮塑制品厂与义乌市昌龙帽厂2004年7月所签有关某某工业园区的综合楼10间3层及综合楼附楼第三层(9间)的租赁协议无效。2、龚某某立即搬出上述租赁房屋并支付租赁房屋占用使用费173333元。原审被告龚某某在原审中辩称,2004年7月其与吴某某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是在2005年2月1日双方甲签订了一份合同,内容大都一致,第二份合同对租金进行了变更,很明确是4万元一年。其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吴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吴某某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义乌市秦泰皮塑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吴某某系经营者。义乌市秦泰皮塑制品厂已于2007年7月18日注销工商登记。吴某某也系义乌市凡诚皮某某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义乌市昌龙帽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龚某某系负责人。义乌市昌龙帽厂已于2009年9月25日注销工商登记。2004年7月12日,义乌市秦泰皮塑制品厂与义乌市昌龙帽厂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吴某某与龚某某分别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义乌市秦泰皮塑制品厂及义乌市昌龙帽厂的公章。协议约定:义乌市秦泰皮塑制品厂将位于义亭工业区厂房××综合楼××及××楼××楼××层(9间),综合楼前面200平方米左右钢棚出租给义乌市昌龙帽厂;租金为每年8万元。2004年7月12日,龚某某支付吴某某租金人民币20万元,并由吴某某出具收条一份。2005年2月1日,义乌市凡诚皮某某工有限公司与龚某某及案外人朱银钗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吴某某作为义乌市凡诚皮某某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龚某某及案外人朱银钗签字确认。义乌市秦泰皮塑制品厂在该份《租赁协议》的担保方一栏中加盖公章。协议约定:义乌市凡诚皮某某工有限公司将位于义亭工业区厂房××综合楼××及××楼××楼××层(9间),综合楼前面280平方米左右钢棚出租给龚某某及案外人朱银钗使用。租赁期限为六年,起租日为2005年2月1日,年租金为4万元。2005年2月1日,龚某某支付吴某某租金4万元,并由吴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庭审中吴某某、龚某某一致确认2004年7月12日及2005年2月1日二份《租赁协议》中的租赁标的物,除钢棚面积相差80平方米之外,其余都是一样的,是同一标的物。二份协议的租赁期限均自2005年2月1日起算。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7月12日的《租赁协议》签订双方乙乌市秦泰皮塑制品厂与义乌市昌龙帽厂。2005年2月1日的《租赁协议》签订双方乙乌市凡诚皮某某工有限公司与龚某某、案外人朱银钗,且义乌市秦泰皮塑制品厂在《租赁协议》上也盖章加以确认。因义乌市昌龙帽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龚某某系负责人。故二份协议的承租方的权某义务实际均由龚某某承担。又因二份协议的租赁标的物均为同一个,且租赁期间均从2005年2月1日起算,可见义乌市秦泰皮塑制品厂与龚某某协议将本案所涉租赁标的物的出租方变更为义乌市凡诚皮某某工有限公司,同时重新确认了2005年2月1日的《租赁协议》中其他内容。因此,应认定为义乌市秦泰皮塑制品厂与义乌市昌龙帽厂协议解除了2004年7月12日签订的关于本案所涉租赁标的物的《租赁协议》。既然2004年7月12日的《租赁协议》已协议解除,合同的权某义务终止,就无需确认2004年7月12日的《租赁协议》无效。吴某某称其所出租的房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吴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事实,该院不予确认。故吴某某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吴某某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因其请求的前提系2004年7月12日的《租赁协议》无效,现该前提并不存在,故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吴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吴某某上诉称,一、基于租赁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均无效。对该事实,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而不能使用推定事实的方法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并且,义乌市凡诚皮某某工有限公司于2003年被注销,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故原判认定2005年的租赁协议变更出租方乙乌市凡诚皮某某工有限公司,没有依据;二、双方形成的租赁法律关系无效,应当依法恢复至合同前状态,由龚景某某退租赁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三、2004年7月的租赁协议是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应以此计算龚某某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期间的费用。2005年2月的租赁协议是龚某某以办理工商登记为名签订的,不是双方某实意思表示,表现在该协议的合同主体、租金约定、租金支付、合同条款的详略等方面,均不符合情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龚某某答辩称,一、两份租赁协议的标的物是相同的,两份协议中均有吴某某的签名,并且吴某某出具的租金收条总计是24万元。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已经通过第二份协议解除了第一份协议,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第二份协议的约定;二、吴某某所称第二份协议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所签、不是双方某实意思表示的说辞,与事实严重违背。理由是1、第二份协议只是对租金部分进行了变更,不影响工商变更登记的使用。2、其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并未使用本案的两份租赁协议。并且吴某某陈述租赁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也不可能用于工商变更登记;三、两份协议距离租赁期满不足3个月,争论协议的有效性已无实质意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1、义乌市凡诚皮某某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该公司已在2003年被注销;证2、义乌市昌龙帽厂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3、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义乌市昌龙帽厂在2005年4月15日办理了地址变更。对此,龚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1无法说明问题,证2、3、4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反而说明义乌市昌龙帽厂在变更登记时没有使用与吴某某的租赁合同,吴某某所说的第二份协议的产生原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对2003年11月义乌市凡诚皮某某工有限公司被注销和2005年4月义乌市昌龙帽厂办理地址变更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吴某某并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2004年7月1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第10条的笔迹与2005年2月1日收条的笔迹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龚某某认为,吴某某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鉴定的内容与本案的审理没有直接关系,故不同意鉴定。本院采纳龚某某的意见,对吴某某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某,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5年2月的租赁协议的形式真实性得到了吴某某的认可,吴某某称该协议并非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从两份租赁协议的权某义务实际承受人相同,租赁物相同,且租赁期间相同的情况来看,双方实际以2005年2月的租赁协议取代了2004年7月的租赁协议。现吴某某要求确认2004年7月的租赁协议无效,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的第二项,因其前提第一项诉请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6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林   军代理审判员 金桦代理审判员楼俊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   艳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