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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蓝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武社与薛武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武社,薛宏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蓝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刘武社,男,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娟,女,1968年2月23日生,住址、职业同原告。系原告之妻。被告薛宏武,男,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武社诉被告薛武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武社诉称,2010年8月3日6时15分,被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蓝田县香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1县道向左转弯时,适逢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所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20.7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27820.71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审查被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武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朝晖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小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