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662号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机场××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欧某某注塑机8台,总价款为1486000元。2005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附加协议,约定增加3台机器抽芯,总价款再加4500元,运费1700元也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仅付款1338000元。200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售欧某某u50t注塑机1台,价款为43000元。被告又向原告支付43000元。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20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200元。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附加协议各一份、送货单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并已履行该合同;2、开票资料、订机单、宁某某和柳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9月被告又向原告订货,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回执单各一份,拟证明2007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u50t注塑机,应被告的要求向江苏某某车辆附件有限公司开具了4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以42600元的价格购买注塑机,以4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江苏某某车辆附件有限公司,2007年6月19日被告支付的42600元系支付这笔交易的货款的事实,;4、发票协议一份及增值税发票十九份,拟证明原告以1480000元卖给被告的机器后,被告以1820000元将机器转卖给了江某英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江某英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开具了1820000元的发票,被告答应原告另行补给原告30000元的税款,被告付款中有30000元系补偿给原告的税款而非货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2009年9月10日发生的交易系原告与宁某某和柳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与被告无关;3、被告实际已付货款为1439515元,并非原告所诉的1338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业务收费凭证、存款凭条、收据各二份及客户回单一份、收条两份,拟证明被告支付的货款应该是1439515元,并非原告所说的1338000元。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当庭出示、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开票资料及订机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证据中的2005年9月16日存款凭条,认为支付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非支付本案所涉合同的货款,对于2005年11月4日存款凭条,认为该款系被告将奔驰车抵作货款后该车产生的维修费用,双方约定该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2007年6月19日的客户回单,认为该款系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涉及的货款。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开票资料及订机单虽非原件,但与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与原、被告对相关内容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3000元,从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来看,应当认定是支付该证据2项下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3、4即使真实,也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2005年9月16日的付款早于合同签订时间,故非支付本案所涉合同的货款,但该存款凭条上注明“欧某某购机定金”,且原告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2005年9月16日的存款凭条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005年11月4日的付款系被告支付其将奔驰车抵作货款后该车产生的维修费用,但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2005年11月4日的存款凭条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8台,总价款为1486000元,先付定金150000元整和过户好一辆奔驰s280轿车,2001年上牌过户时车辆一切正常,车辆折价为800000元作本次购机款扣付,发货为二批:第一批,50t2台,138t1台,168t1台,268t1台,第二批,500t1台,600t2台,到时发第二批货时付给原告200000元整,到货卸机后一星期内再付原告286000元整,余款50000元在三个月内付给原告全某为止,等等。2005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附加协议,约定被告提u500t1台、u600t2台注塑机时须付350000元,余款结算方式按原合同不变,提货时间为2005年12月20日至12月23日,付款提货时间为2005年12月23日至12月26日,另增加3台机器抽芯,每台15**元,即另加4500元。所有注塑机运费由被告支付,等等。2、原告分别于2005年10月20日、2005年11月30日、2005年12月23日将上述注塑机和机器抽芯交付给被告。上述注塑机货款为1486000元,机器抽芯货款为4500元,合计货款为1490500元。被告已支付1439515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1月4日。余款50985元尚未支付。3、被告系宁某某和柳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10日,被告以宁某某和柳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订购u50t注塑机1台,价款为43000元。2009年9月11日,原告向该公司开具了上述注塑机的金额为4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该43000元的货款已于2009年9月11日前后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基于上述买卖合同关系产生货款1490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运输货物产生运费1700元,故原告关于运费17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按照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和附加协议,被告应于原告交付最后一批货物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余款,故该货款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3月24日起算。原告关于以原告与宁某某和柳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时间2009年9月10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或者43000元的支付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该货款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85元,减半收取1692.5元,由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