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顾甲、顾某等与吴甲、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甲,顾某,熊甲,曾甲,吴甲,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704号原告:顾甲。原告:顾某。法定代理人:顾甲。原告:熊甲。原告:曾甲。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裘某。委托代理人:沃某某。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裘某。委托代理人:沃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和××号。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顾甲、顾某、熊甲、曾甲诉被告吴甲、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下简称永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简称太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熊甲、曾甲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吴甲、永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各方曾自行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甲、顾某、熊甲、曾甲起诉称:2010年7月16日上午,吴乙驾驶的被永安××所有的浙b×××××号大型客车从江北区路林市场驶往海曙区汽车南站。8时40分许当该车沿大庆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432号附近时,车身右侧与同方向由曾乙驾驶的在道路北侧××电××号电动车左侧把手发生刮檫,导致曾乙倒地后头部被大客车右后轮碾压,造成曾乙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由吴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各方不能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7340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6444元)、丧葬费15645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650元,合计人民币1109699元。原告顾甲、顾某、熊甲、曾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曾乙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常驻人口信息表,拟证明曾乙的身份的事实。2、曾乙与顾甲的结婚证,顾甲、熊甲、曾甲的户口本及身份证,顾某的出生证,党溪村村委会、南昌市西湖区南浦街道象山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交通事故调查情况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事实,以及各原告的关系,及原告熊甲、曾甲需要死者曾乙赡养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和曾乙死亡的事实。4、原告处理曾乙事故的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交通费用为8469.50元。5、电脑修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维修费用为500元的事实。被告吴甲辩称:本人系永安××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甲未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辩称:吴甲系永安××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有几项赔偿请求不合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预付款收条2张、住宿某发票3张,丧葬费发票1张,拟证明已预支给原告60000元,为原告支付住宿某8269元及支付丧葬费6105元的事实。被告太保××辩称:被告对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父母没有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也没有相应丧失劳动能力的医学证明,小孩的户籍证明是否真实存在也不清楚,故对于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其他相关赔偿费用计算过高,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3、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父母没有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没有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顾某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消费性支出进行赔偿,从2007年开始,应赔偿15.5年。本院认为,死者母亲曾甲在事故发生时已过50周岁的退休年龄,且无其它收入来源,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父亲熊甲在事故发生时未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有种田收入,故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女儿顾某随其父顾甲入户,其父顾甲为农某户口,故顾某也应按农某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部分认定;对原告举证4,本院认为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交通费用途清单,但考虑到死者近亲属均从外地来甬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故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对被告永安××举证1,四原告无异议,被告太保××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宿某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某安某司主张的事实,故对此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6日上午,永安××职工吴乙驾驶的被永安××所有的浙b×××××号大型客车从江北区路林市场驶往海曙区汽车南站。8时40分许当该车沿大庆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432号附近时,车身右侧与同方向由曾乙驾驶的在道路北侧××电××号电动车左侧把手发生刮檫,导致曾乙倒地后头部被大客车右后轮碾压,造成曾乙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由吴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还造成原告交通费损失4000元、住宿某损失8269元、财产损失650元。另被告已支付原告74734元(含住宿某8269元、丧葬费6105元),同时被告永安××承诺在法院判决各项的费用以外额外补偿原告10000元。另查明,死者曾乙(系非农某家庭户口)与原告顾甲(系农某家庭户口)于2007年12月30日共育一女顾某(系农某家庭户口)。死者曾乙的父亲熊甲(1954年7月出生,系农某家庭户口)与母亲曾甲(1958年10月出生,系非农某家庭户口)共育一子熊乙(已成年)和一女即死者本人。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永安××驾驶员吴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太保××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吴乙系永安××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人损害,故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永安××承担赔偿责任,吴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者曾乙系非农某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547360元(27368元/年×20年);丧葬费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5645元(31290元/年÷2);原告提出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共三人即顾某(系受害人之女)、熊甲、曾甲(系受害人之父母)。顾某为未成年人,尚有父亲可进行扶养,考虑到顾某随其父落户,其父为农某户口,故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为16年。曾甲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无其他生活来源,其是非农某家庭户口,但还有一子熊乙可对其扶养,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为20年。熊甲为农村户口,但未满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且在种田,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难以支持。故最终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60342元(9789元/年×16年÷2+18203元/年×20年÷2),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规定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原告主张住宿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定为4000元;原告虽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考虑到原告异地办理丧事的实际情况,酌情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定为30000元。被告吴乙关于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张,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永安××承诺在法院判决各项的费用以外额外补偿原告1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太保××关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甲、顾某、熊甲、曾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106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顾甲、顾乙、熊甲、曾甲死亡赔偿金697702元、丧葬费15645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某8269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他经济补偿10000元,合计人民币767616元,扣除已支付74374元,尚需支付69324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顾甲、顾某、熊甲、曾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7元减半收取7213.50元,由原告顾甲、顾某、熊甲、曾甲负担1313.50元,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晓寅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滕凯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