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绑架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女,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汤某某、张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绑架罪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邹某某伙同罪犯陈某某、张某某、叶某某(均已判刑)经密谋,由邹某某诱骗被害人赖某某驾车送其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27区公园路XX学校门口路段,早已在此守候的陈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等人将车拦停,强行将赖某某押上一辆小车转移到深圳市龙岗区坑梓街道XX酒店XX房关押。期间,陈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等人向赖某某索要钱财,当场抢去赖某某现金人民币1千多元、银行卡4张,并通过电话联系赖某某的妻子,恐吓并索要赎金。赖某某妻子被迫将人民币5万余元存入赖某某的银行账户。陈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等人利用赖某某的银行卡取现、消费、转账,获取赃款人民币7万余元。11月17日16时许,叶某某等人收到钱款后将赖某某释放。2009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否认参与绑架,称其与被害人谈恋爱,在路上被叶某某等人拦下,带到酒店。叶某某和被害人谈,被害人打电话叫他老婆汇钱过来。第二天他们放走了他,又把其带到罗湖。叶某某说分1万元给其,但没有给。2、同案犯叶某某的供述:称其与张某某、张某某的姐夫、邹某某一起参与绑架,张某某接到邹某某的电话说有一个老板可以搞一下,他们三个人就打车到宝安。在路上邹某某说跟那名男子约好开房,让他们在酒店外面等着。后来他们上了车,他们尾随但是跟丢了。之后邹某某又告诉他们的位置,他们将被害人拦停带到酒店,让其给5万元,后来被害人老婆汇来5万元。3、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称叶某某打电话说自己的女朋友被人欺负,去找欺负她的人,其就同意了。之后就将被害人拦下来,把这名男子带到龙岗XX宾馆,然后就是取钱的经过。4、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称是叶某某提议的,被害人纠缠他女朋友把被害人叫过来敲诈他,之后他们尾随被害人的车,将被害人拉上出租车。邹某某说这名男子很有钱,可以敲诈他的钱。他们分工是叶某某和邹某某在房里看人,朱打力在望风,其和陈某某取钱。邹某某一直在场,知道怎么回事,开始想要教训这个男子,后来听说很有钱,就想要搞他的钱。5、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2007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邹某某约其开房,到XX咖啡喝咖啡,之后送她到冠华学校门口。她下车,有几名男子将其带到一辆出租车上,然后带其去酒店,进入房间他们踢其,拿走手机和钱。第二天问其银行卡是否可以透支,然后拿银行卡去取钱,老婆存了5万元到建行卡,被他们取走了,共计损失7万多万元。辨认出被告人就是参与绑架的人,叫姗姗。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是被害人的老婆,证实了11月17日其打电话给老公,他说让存钱,说被人抓了、打了,之后一名男子拿其老公的电话要5万元,其说没有那么多钱,然后就报警了。7、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往被害人账号里面存钱的经过,老板(被害人)的老婆让存5万元到账户里面。8、物证、书证:银行卡、账户交易记录(11月17日存入5万元)、取款录像截图、抓获经过、判决书、身份证明、开房记录。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0、视听资料:光盘。原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某负责诱骗被害人,未殴打被害人,情节较轻,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拒不认罪,对其犯罪行为缺乏应有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差,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邹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上诉提出,其主观上并不存在绑架被害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绑架被害人的行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认定被告人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一、没有直接证明上诉人与其他涉案人形成绑架共同犯罪的故意;二、另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并非他们团伙成员之一;三、上诉人确实不知叶某某等人想绑架并勒索钱财,当时是临时起意;四、邹某某没有绑架被害人的动机;五、在叶某某等人作案过程中上诉人是否替他们通风报信值得怀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绑架被害人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邹某某主要负责诱骗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对于邹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案发当天叶某某与邹某某联络确定被害人行踪,后又共同将被害人绑架至XX酒店关押并勒索钱财的事实;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邹某某称被害人很有钱,可以进行敲诈,以及在案发时张冬梅在酒店看守被害人的事实;同案犯叶某某的供述证实,邹某某说有一个老板可以搞一下,并约出被害人,向他们指引被害人的行车位置,在他们跟丢之后,又指出她和被害人的位置,从而绑架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证实邹某某于案发当天约其出去活动,之后应邹某某的请求送其到XX学校门口时,被几名男子绑架至酒店,在酒店房间内,邹某某看守他的事实。由此,本案中,被害人及几名同案犯均指认邹某某参与了共同犯罪,故对其上述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磊(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