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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舒甲、舒甲与被告武义县××××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与武义县××××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甲,舒甲与被告武义县××××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武义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94号原告:舒甲。被告:武义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义县××××村。法定代表人:舒乙。原告舒甲与被告武义县××××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舒甲,被告武义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舒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舒甲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因做路等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拖欠水泥款34680元未支付。2010年7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并约定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468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040.40元,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武义县××××村民委员会辩称:拖欠原告水泥款事实,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原告舒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武义县××××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因村庄整治向原告赊购水泥,2010年7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共计人民币346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取得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舒甲货款人民币34680元及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已减半),由被告武义县黄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松法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林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