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钱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民初字第683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汪某。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相识相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金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个性不合、为人处世态度不同等原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未能很好地建立起来。遇到问题时原告曾主动与被告沟通,但被告熟视无睹,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5月中旬,双方又发生矛盾,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女儿原、被告各负责抚养教育一人并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相识的,在交往时因被告父母反对,是原告恳求被告,双方才继续交往下去的。婚前恋爱长达八年,双方是充分了解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一直是好的,原告所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不是事实。今年5月中旬双方发生纠纷是事实,但原告并没有离家出走,双方没有分居,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并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在同厂工作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金某丙。2010年5月中旬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原有的感情,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