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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12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口头答应过两个月归还。可是被告借钱后,一直拖着未还,无奈,原告只好要求被告出具借据,2008年12月26日,被告写了“借款1.2万元,2009年2月归还”的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到期限后,原告催讨,被告还是未还,至今该笔款项本息都未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2556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9年3月1日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未答辩。审理中,原告陈某某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潘某某未到庭,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被告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并于2008年12月26日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向陈某某借款1.2万元,2009年2月归还。借款到期限后,被告潘某某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潘某某未按照借款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因此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归还借款1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14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沈慧文审 判 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奇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