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166号原告:邬某某。委托代理人:於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竹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向其购买发泡液。至2010年5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83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欠条1份。证明至2010年5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发泡液款883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只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该欠条上签有“王某某”,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邬某某购买发泡液。至2010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3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已确认尚欠原告邬某某货款88300元,理应及时履行该价款的给付义务,但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8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邬某某货款8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竹君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9901040035352,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