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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菲勒、陈菲勒为与被告莫育清、吴春花及黄和平民间借贷纠与莫育清、吴春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菲勒,陈菲勒为与被告莫育清、吴春花及黄和平民间借贷纠,莫育清,吴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34号原告陈菲勒,(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6********),汉族,住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北街132弄30号。被告莫育清,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7********),汉族,住瑞安市塘下镇场桥沿河路79号。被告吴春花,女,1962年4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2********),汉族,住瑞安市塘下镇场桥沿河路79号。原告陈菲勒为与被告莫育清、吴春花及黄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黄和平的起诉。后因被告莫育清、吴春花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菲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育清、吴春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菲勒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莫育清、吴春花以资金周转为由,以其房屋作抵押,并由黄和平担保,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时间30天(即2009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7日),到期一次还清,若迟延履行,每延迟一天,应加以支付未偿还债务总额2‰的迟延违约金。届期,被告莫育清、吴春花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莫育清、吴春花向原告陈菲勒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履行违约金(每日按2‰从借款履行期届满起暂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莫育清、吴春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菲勒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被告房产证、土地证,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莫育清、吴春花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菲勒与被告莫育清、吴春花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莫育清、吴春花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及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育清、吴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菲勒借款35万元并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自2009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菲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30元,由原告陈菲勒负担2374元,被告莫育清、吴春花负担7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人民 陪 审员 潘伟巨人民 陪 审员 陈建弟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 章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