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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谢俊。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朱碎有。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俊、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加上儿子出生后,被告陆某对孩子缺少关爱,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原告朱某甲及家人多次劝说无效,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08年7月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朱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朱某甲抚养,被告陆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平摊。庭审中,原告朱某甲放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平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的事实。被告陆某答辩称:结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双方为原告朱某甲参与赌博而时有争吵,且原告朱某甲有外遇而经常不回家,但双方并未分居。只要原告朱某甲回心转意,被告陆某仍希望与之和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陆某未出示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原告朱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陆某经当庭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叫朱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相互怀疑对方有外遇,被告陆某指责原告朱某甲参与赌博,加上原告朱某甲长期在外,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0年8月27日,原告朱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与夫妻感情均较好。造成目前夫妻不合的原因是夫妻之间相互信任不够,并缺乏必要的沟通,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