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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776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原告何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现年9岁,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常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现象(有相片为证),2010年8月22日,被告将原告打伤致鼓膜穿孔,边缘充血。双方也曾多次协商离婚问题,向民政部门申请离婚,并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但由于种种原因无法达成离婚协议。综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原告何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及女儿身份的事实;二、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三、相片及铁龙医院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四、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以证明原、被告曾向民政部门申请离婚的事实。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何某甲提供的证据一、二,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其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何某甲提供的证据三,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核认为相片及铁龙医院检查报告单,尚不足以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为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何某甲提供的证据四,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可以确认原、被告曾向民政部门申请离婚的事实,为此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黄某于200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5月7日向苍南县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双方签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后,因被告黄某反悔而未领取离婚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已生育一女,为了家庭的稳定及其女儿的健康成长,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国栋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