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民三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胜浦与被告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浦,张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1090号原告陈胜浦,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红,张晓婷,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辉,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胜浦与被告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浦委托代理人张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开始业务往来,由被告销售原告的产品,2006年结算时,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余元,之后原告结束西安业务到山东工作,所欠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款于2009年年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催要欠款已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61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000元及2009年1月1日起至本案审结时(2010年10月28日)利息;被告承担其违约所导致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胜浦(上海申捷密封盒厂)密封盒货款6000元整(陆仟元正),应于2009年年前付清货款,以前所打条子全部作废”。2010年7月28日,上海申捷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明确因被告欠其公司密封盒货款,该款已转到原告名下,由原告应收。并承诺其公司不再向被告主张货款。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被告原以西安市向阳工贸公司名义与上海申捷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上海申捷电器仪表有限公司简称为上海申捷密封盒厂,原告为上海申捷电器仪表有限公司西安地区负责人。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损失4631元,系向被告索要货款支出的差旅费、住宿费等2631元,其余2000元为本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2007年7月2日、2008年10月23日欠条、住宿、餐饮发票、车票、2010年7月28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出具欠条,已确认6000元债务,根据2010年7月28日上海申捷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应为该笔债务的债权人、其现有权向被告予以主张给付。由于被告未按欠条还款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占用该款银行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4613元,其中,索要货款支出的差旅费、住宿费损失2631元。原告提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支出为其就本案欠款的索款花费,对于其余2000元代理费损失,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货款6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胜浦支付货款6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陈胜浦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张辉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接予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李 嫚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红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