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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后海出售假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后海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后海,男,30岁,1980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被抓获,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曹雪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后海犯出售假币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后海及其辩护人曹雪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后海在安徽省临泉县老集镇李老家行政村李小庙56号的家中,以20%的比率卖给周某龙(已判刑)假人民币84500元整。2010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后海在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兴隆街道卖菜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内搜出假人民币57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后海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出售假币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后海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其只是中间介绍一下,且周某龙的当时只买了55000元假币。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李后海属于中间介绍,未直接出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后海在安徽省临泉县老集镇李老家行政村李小庙56号的家中,以20%的比率卖给周某龙(已判刑)假人民币84500元。2010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后海在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兴隆街道卖菜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内搜出假人民币570元。所查获的假币经鉴定系机制假人民币。查获假币已被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全部没收。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2010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后海在陕西省泾阳县被抓获,并从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内搜出假币570元,并于当日被羁押。2、证人郝某杰(周某龙的岳父)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8日早上,周某龙说要去“天时”(即被告人李后海)处购买假币,由周某龙骑摩托车带着他到李小庙村“天时”家中,周某龙和“天时”谈购买假币的具体情况,周某龙让他先回去,周某龙就再没回来,后来听他女儿打电话说,周某龙因为购买假币被警察抓了。3、周某龙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8日,他和郝明杰一起到李后海家,将16000元交给李后海,李让他等着,大概一个小时左右,李后海就将假币交给他,是8万多元假币,当时没有清点,拿着假币就乘车返回西安,在西安被抓后,才知道是84500元假币,当时购买假币的比率是20%。4、周某龙的辨认笔录证明,周某龙辨认出李后海就是“天时”,即卖给他假币的人。5、证人柳某华(李后海妻妹)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7日中午,其和李后海在咸阳市兴隆镇集市上卖菜,一个30多岁的女人(即黄利君)就把车子拦住和李后海吵架,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将她和李后海一起带到派出所,从卖菜的三轮车上搜出了假币。6、证人黄某君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7日左右,她去兴龙镇买菜时,收了一张100元假币,就赶忙去找那个卖西葫芦的,当时没有找见,后来就一直寻找那两个卖菜人。27日,她一眼就认出了那两个卖菜人,他们一口外地口音,她把100元钱假币给他(李后海),那人没说什么就给她50元,她没有接,那人又给她100元,她觉得那人有问题,容易记住。然后就报警了。7、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后海处扣押假人民币570元。8、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均证实,从被告人李后海处扣押的人民币570元经鉴定为机制假币,均已被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予以没收。9、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从被告人李后海处购买的假币周某龙以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后海向他人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售假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后海及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后海故意非法出售假币84500元的犯罪事实,故其本人及辩护人辩称之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后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后海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弘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