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罗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州永飞制衣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州永飞制衣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州永飞制衣有限公司,宁波市××州永飞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宁波市××州永飞制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州永飞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树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制××公司搬迁新址,且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罗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所有的街面厂房四间出租给原告,并就该房屋的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水、电费等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09年9月9日,被告发通知给原告,告知房屋租赁到2009年8月30日终止,限原告在2009年9月20日之前搬迁,不然水、电停止。原告接通知后,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却不予理睬。现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租房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到,原告又按约履行,被告单方解除租房协议无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协议。为此,原告提供(1)租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共6年、双方对有关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及现租赁期限未到等事实;(2)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发通知给原告,要求原告在2009年9月20日之前搬出该租赁房屋,否则水、电一律停止的事实。被告制××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作了调查,证实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及被告的其他厂房均因规划的原因被列入拆迁范围,现被告的其他厂房均已被拆除,其出租房屋中的楼上部分也已经被拆除,出租给原告部分的房屋目前虽还保留,但实际已无法经营。上述情况也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并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或另行主张权利,但原告表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上述证据也经当庭出示,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经庭审出示,这些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由于被告未出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系原件,且无瑕疵,与本案亦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通知,该通知虽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该通知的内容能与租房协议相印证,与客观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所有的街面厂房三间出租给原告,租金为每月每间800元,租期从2006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共6年。此外,双方还就租金支付方式,水、电费用承担,店面装潢及续租等相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后因规划的原因,被告所有的厂房及出租的房屋均被列入拆迁范围。2009年9月9日,被告也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在2009年9月20日之前搬迁。事后原告虽停止了营业,但仍不予搬迁。现该房屋已被有关部门拆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租赁期限为6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且该租赁合同至今未到期,但由于该租赁房屋因规划的原因被列入了拆迁范围而需要拆除,并非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原告更不能以租赁合同未到期为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尤其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不变更诉讼请求。现原告租赁的房屋已经被有关部门拆除,即使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的目的也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7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树立人民陪审员 竺 旻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钱士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