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越××行与俞某某、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越××行,俞某某,田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116号原告浙江××越××行(以下简称小越××),住所地上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小越××与被告俞某某、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越××诉称: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俞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为9.24‰,被告田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同时约定: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8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俞某某发放贷款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09年9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保证人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其中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0935.54元,2010年3月2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24‰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判令被告田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俞某某辩称:这笔钱我是没有拿的,我只是在白纸上签了几个字,上面没有金额的,我字签好后,都由绍兴美尔美容器具有限公司在弄的,原告的钱也都是交给绍兴美尔美容器具有限公司的,我认为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由被告田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借款的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了相关约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俞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按期计息清单(回单)六份,其中贷款账号为50×××47的结欠利息总金额为10934.54元,以证明被告俞某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止共计欠息10934.5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俞某某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1、2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其中证据2的贷款账号为50×××843847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结欠利息总金额为7110.18元,原告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俞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3借款条一份,以证明因流动资金缺乏,由被告俞某某出面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全部由绍兴美尔美容器具有限公司借用的事实。证据3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3以证明被告俞某某与罗某某、田某某、绍兴美尔美容器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的借款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俞某某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小越××申请贷款9万元,双方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虞合银(小越)保借字第8921120080011338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田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10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月利率为9.24‰,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8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俞某某发放贷款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自2009年9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田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酿成讼争。另查明,借款本金9万元按合同约定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7110.18元。本院认为:原告小越××与被告俞某某、田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而被告俞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本金,违反了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合理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在借款的保证人栏签字盖章,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某某辩称未收到借款,借款系原告直接交给绍兴美尔美容器具有限公司使用,与其在借款借据上的签字及其提供的借款条的内容不符,且被告俞某某出面向原告贷款后将借款交与绍兴美尔美容器具有限公司使用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俞某某可另行主张,故对被告俞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应返还原告浙江××越××行借款本金9万元,应支付从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损失7110.18元,合计人民币97110.1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款本金9万元从2010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86‰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田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俞某某、田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9元,由原告负担91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222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芳芳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