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文杰与张政文、邵法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杰,张政文,邵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370号原告:孙文杰。委托代理人:汤国柱、金相成。被告:张政文。被告:邵法女。原告孙文杰诉被告张政文、邵法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按简��程序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相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张政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由被告邵法女提供担保,有当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11月10日,若借款人不能按约定还款的,应向出借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以及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债权人所在地法院。前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张政文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0元,合计360000元;2、被告张政文承担原告因本案���付的律师代理费7120元;3、被告邵法女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两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签字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原告于2010年6月委托律师的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两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政文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邵法女未履行担保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政文归还原告孙文杰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政文支付原告孙文杰违约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政文支付原告孙文杰律师代理费7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邵法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7元,由被告张政文负担,由被告邵法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如兴人民陪审员 何金友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