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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柴玉仙与杨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玉仙,杨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427号原告:柴玉仙,无业,住慈溪市浒山街道鸣山新村44号楼106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2351017004委托代理人:伍保祥,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馥荣(曾用名杨建江,又名胡景雄),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古塘街道界牌村。公民身份号码:××222197201190013原告柴玉仙为与被告杨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杨馥荣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玉仙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玉仙起诉称:被告以与原告共同信佛有缘为由,从2001年开始经常到原告处,并取得了原告的信任。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共向原告借款1250260元,借款后,被告以可以多付利息为由,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02年5月11日的《合股书》。近期,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敷衍了事,无还款诚意,致本案纠纷。请求:1.判令被告杨馥荣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250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以起诉时借款合计金额计算有误、且被告已经归还原告3500元为由,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由被告归还借款124046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02年5月11日的《合股书》8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243960元的事实。2.本院(2005)慈民一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又名杨建江、胡景雄的事实。被告杨馥荣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2月至2002年12月期间,被告杨馥荣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243960元。其中:2002年3月1日借210000元;2002年4月6日借140000元;2002年4月20日借60760元;2002年4月22日借39200元;2002年5月9日借10000元;2002年11月4日借337120元;2002年11月20日借392000元;2002年12月19日借54880元。被告在借得上述借款后,曾分别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2003年1月,被告以所做生意利润高要给原告奖励为由,将上述8笔借款的借条收回换成了落款日期为2002年5月11日的《合股书》8份,落款是用其曾用名胡景雄。被告在每份《合股书》中对原先相对应的借款金额以收纳多少人民币的方式予以载明外,还承诺至2003年的某日(从借款日起算正好满1年)付给原告高于借款数的金额,但未向原告说明具体的经营项目。被告向原告出具《合股书》后,曾与原告失去联系。在2008年农历年底至2009年农历年底期间,被告曾通过高茶云姐弟分三次共归还原告及柴玉琴合计4500元,其中分到原告名下3500元。现被告尚有借款本金1240460元未返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杨馥荣出具的《合股书》,从内容上看实际是借条。原告柴玉仙与被告杨馥荣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0460元事实清楚,应当归还。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柴玉仙借款1240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64元,由被告杨馥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审 判 员 沈建锋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