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黄某静、黄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张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黄某静,黄某,张建华,蒙城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龙宏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静,系蒙城县第六中学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法定代表人:袁芳。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何鸣,蒙城县庄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建华。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蒙城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静、黄某以及原审被告张建华、蒙城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被上诉人黄某静、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鸣,原审被告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张建华作为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依法应对造成两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张建华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中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超出理赔的部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两原告的肉体及精神上均造成一定的损害,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关于仅支付垫付抢救费用、不赔偿其它损失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黄某静系大面积皮肤脱套伤,故对原告黄某静要求按两人护理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建华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故对被告关于应从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部分予以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静各项损失92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2109元中的102807元。余额9302元的80%即7441.6元由被告张建华赔偿、被告蒙城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13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687元中的17193元。余额1494元的80%即1195.2元由被告张建华赔偿、被告蒙城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建华已给付23000元,由原告从赔付款中予以返还。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原告负担5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只是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2、原审法院认定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但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费用,是错误的;原审被告张建华在原审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其垫付了医疗费等23000元,已超出原审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却对原告已经得到赔偿的项目金额予以认定,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各种赔偿金额以及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九级伤残)20000元过高,另判决诉讼费由我公司承担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原审判决。两被上诉人黄某静、黄某答辩称:1、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非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以机动车保险条款对抗两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强制性保费的收取受益于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无条件的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并未对险种予以限制,上诉人对其承保险种予以割裂而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3、两被上诉人在城镇上学,原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当。4、黄某静是两处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审酌定判令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不超过法定范围;黄某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多处受伤,且是未成年人,一审判定的精神抚慰金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建华未提供上诉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张建华已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上诉人不能因我方已垫付23000元便不在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赔偿责任,是需要返还的;其他同意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9时35分许,原审被告张建华驾驶皖S×××××号客车向北行使,至蒙城县××线××处路段,因驾驶不慎,与驾驶自行车的被上诉人黄某静相撞,致黄某静与自行车乘坐人被上诉人黄某受伤,两被上诉人均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黄某静为治疗支出医疗费19863.3元,鉴定费700元,住院10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1天×72.2元×2人=14584.4元,伙食补助费101天×15=1515元、营养费101天×15元=1515元,经亳州淮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静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庭审辩论结束前上一年度即2009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4085.7元计算,应为14085.7元/年×20年×20%=56342.8元。出院医嘱院外护理三个月,护理费为90天×72.2元×2人=12996元,以上合计107516.5元。黄某又名黄春静,为治疗支出医疗费757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5天×72.2元=6137元,伙食补助费为85天×15元=1275元,营养费85天×15元=1275元,合计16257.6元。两被上诉人共支出交通费213元。另查明:皖S×××××号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审被告通达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建华,该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张建华所持驾照与驾驶车型不符,经蒙城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中,黄某静的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4584.4+12996元、营养费1515元、伙食补助费1515元,伤残赔偿金56342.8元,合计91953.2元。黄某的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137元、营养费1275元、伙食补助费1275元,合计13687元;两被上诉人交通费213元,均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本院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提供该格式化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因上诉人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归于无效,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交强险是法定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救助性,是针对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而设立的,其主要目的在于在最大限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等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因此,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根据两被上诉人的伤情、医院的病历、住院证明计算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妥之处。但让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静各项损失92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2109元中的102807元;医疗费超过了5000元,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无依据,偏低。已查明,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的款项为:黄某静的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4584.4+12996元、营养费1515元、伙食补助费1515元、伤残赔偿金563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1953.2元。黄某的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137元、营养费1275元、伙食补助费1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687元;两被上诉人交通费213元。原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分别赔偿黄某静102807元、黄某17193元,并未超出上诉人的赔偿限额。3、被上诉人系城镇学生,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4、依据医院的病历、证明,被上诉人黄某静系大面积皮肤脱套伤,伴腓肠神经断裂,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两人,院外护理需三个月,医院还建议六个月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并说明费用大约50000元左右。对黄某静要求按两人护理的主张,应予支持。5、该事故给两被上诉人的肉体及精神上均造成一定的损害,对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6、原审被告张建华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能因朱建华已垫付23000元便不在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赔偿责任,且黄某静尚需后期治疗。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刘长友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