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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甲为与被上诉人吴乙、原审被告韩某某担保追、吴乙与吴甲、韩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韩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乙。原审被告:韩某某。上诉人吴甲为与被上诉人吴乙、原审被告韩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被告韩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乌支行借款1150000元,并由被告吴甲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吴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8年8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64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一、被告韩某某、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乌支行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罚息53784.57元(利罚息已计至2008年5月30日止,以后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韩某某、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乌支行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乌支行在上述第一、第二项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吴乙、马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座落在义乌市江东青口工业区房地产(建筑面积849.3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00111854,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27-2009)享有优先受偿权。”嗣后,原告吴乙以保证人身份代被告吴甲、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72744.03元,为此,2009年10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乌宏源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该担保代偿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2010年4月20日,吴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担保代偿款1472744.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吴甲在原审中答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第一行是错的,被告韩某某是借款人。2、2006年12月15日,以韩某某为借款人由原告提供房产担保向建行贷款1150000元,表面上韩某某是借款人,担保人是吴乙,但实际是贷款人应是韩某某与原告两人,借款中150000元是两被告使用,另外1000000元由原告拿去归还欠季某某的借款。在发放贷款的当日,直接转入季某某丈夫王某某的帐户,实际贷款人应是原告,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追偿权仅仅是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3、在2010年5月12日,被告吴甲替原告偿还了欠季某某的利息160000元,应当进行抵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韩某某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吴乙代被告吴甲、韩某某偿还借款1472744.03元属实。原告吴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责任人即被告吴甲、韩某某追偿。被告吴甲、韩某某须支付原告吴乙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从原告吴乙履行完担保责任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吴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甲关于该笔借款实际用于替原告吴乙清偿另案借款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础借款法律关系已由生效判决书所认定,关于该款项的实际用途不能改变被告韩某某及被告吴甲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至于原告吴乙与被告吴甲之间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吴乙不同意在本案担保代偿款中予以抵销,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吴甲可另行向原告吴乙主张权利。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吴甲、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乙担保代偿款1472744.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4元,减半收取9342元,由被告吴甲、韩某某负担。上诉人吴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向建行的贷款人是韩某某,被上诉人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贷款115万元,其中100万元直接由被上诉人拿去偿还其欠季某某夫妻的借款。对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表示了认可。上诉人认为,这100万元本就由被上诉人支配使用,其在归还银行贷款后,不享有这100万元及利息的追偿权。仅仅就上诉人使用的15万元及利息享有追偿权。另,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偿还了其拖欠季某某夫妻的16万元利息。均为现金之债,可以直接进行抵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乙答辩称:当时吴甲向王某某(季某某的丈夫)借款,王某某说没有担保就不借款,所以找被上诉人担保,王某某说房产证是被上诉人的,借条要被上诉人写的。被上诉人想反正就借几天,而且和上诉人是亲戚,所以被上诉人是借款人,吴甲是担保人。款借出来的当天吴甲就把钱借给了吴丙,后来吴甲给被上诉人写了一张100万元的欠条。之后,吴甲到银行贷款,将款贷出来还了王某某的钱。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借了20万元,欠条就写成了120万元。银行的贷款到期拖了二、三年后,银行要拍卖被上诉人的房某,被上诉人没办法去借钱将银行的款还掉了。法庭可以去调查吴甲有没有钱,其以前也向被上诉人借过好几次,都是没有写过欠条的。原审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8月19日吴乙向季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006年12月6日,吴甲向吴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20万元。2010年5月12日,王某某在2006年8月19日的借条上载明:此借款本息已全由担保人吴甲代为清偿完毕共计本息11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法律关系已由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3日作出的(2008)义民初字第64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被上诉人吴乙代债务人吴甲、韩某某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向银行的贷款实际用于代吴乙偿还吴乙向季某某的借款。被上诉人吴乙对此不持异议,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此笔还款可以抵销2006年12月6日吴甲向其出具的120万元借条中的款项,但不同意与本案所涉的款项进行抵销。而上诉人对2006年12月6日借条是其所写并没有异议。综上,因本案被上诉人不同意抵销,且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未结清,故上诉人吴甲上诉要求将本案的款项予以抵销依据不足,上诉人吴甲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吴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4元,由上诉人吴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