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包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660号原告包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诉讼代表人乔明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君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文青。原告包云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以下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6月21日,原告包云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编号为0833159154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原件中的“包云”二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然由于被告拒不向鉴定部门提供投保单原件,导致上述鉴定无法进行。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柳文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云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5日购买车号为浙A×××××轿车一辆,并于同日委托车行一次性向被告就该车辆投保两年的交强险以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09年6月5日14时许,因案外人吴弘飞驾驶浙A×××××肇事车辆途径浙江工业大学门口东侧路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距离、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与前方遇红灯停车的浙D×××××轿车、原告车辆浙A×××××、浙A×××××轿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以及其他案外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吴弘飞负全部责任。由于与案外人吴弘飞协商不成,原告包云至今没有取得车辆修理的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先行向原告包云赔付,原告愿意协助被告保险公司追究第三方的责任。为此,原告包云起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37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包云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的认定。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投保的事实。3、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投保的险种。4、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定损单、修理发票各一份、照片(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车辆修理的费用达25900元的事实。5、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包云为浙A×××××保险车辆所有人的事实。6、保险条款一组,以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的内容。7、(2009)杭西民初字第260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包云曾就其车辆修理费向案外人吴弘飞等人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的事实。8、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保险是由车行向被告代为购买的事实;此外,由于车辆系抵押按揭的,故保单以及借款合同等都抵押在中国建设银行延安支行处,原告没有拿到保单以及得知保单内容。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故原告应当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要求侵权人吴弘飞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杭州地区在处理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的赔偿是不分项的,即有责方在122000元、无责方在121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包云主张的23700元汽车修理费可在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此外,如原告包云放弃对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根据保险法及双方的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是不予赔偿的。综上,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包云的诉请。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公司的保险条款,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2、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包云对投保单签字确认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包云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既然委托车行购买保险,被告只要将保险合同内容告知该车行即可,该证明能够证明了被告已尽到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包云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包云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保单上的“包云”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但由于被告拒绝将该份投保单原件提供给鉴定部门,导致笔迹鉴定无法进行。鉴于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包云在投保单上签名的事实,故不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原告包云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湖州中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田公司)购买了雅阁轿车(该车发动机号1811431、车架号LHGCP167982009112)一辆。同年7月25日,原告包云委托中田公司向被告代办保险,为其所购的上述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驾驶员)、车辆损失险、第三人责任险等以及相应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商业性。根据被告签发的保险单号为0208339704000335005102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被保车辆系雅阁HG7203A轿车一辆,该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分别为1811431、LHGCP167982009112,该车车主为原告包云;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968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此外,在该保险单上还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建行延安支行。另根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碰撞、倾覆、坠落等七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保险人承担的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此外,该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亦作出明确规定,其中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则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另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作出如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包云根据合同约定交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并于同年9月3日办理了该新车车牌号(即浙A×××××)的登记手续。2009年6月5日14时许,吴弘飞驾驶浙A×××××肇事车辆途径浙江工业大学门口东侧路段时,因没有与前车保持距离、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遇红灯停车的浙D×××××轿车、原告浙A×××××车辆及浙A×××××轿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以及其他车辆及车上人员受伤、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弘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6月8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认原告包云所有的浙A×××××需要的修理费累计达人民币25900元。为此,原告包云委托浙江金通汽配城金恒达汽配商行为其所有的浙A×××××车辆进行修理,并于同年8月11日向该商行支付了上述车辆的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5900元。后原告包云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车主吴弘飞等人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010年3月2日,原告包云撤回起诉。同年4月1日,原告包云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即2200元)之外向其支付车辆修理费23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认定,原告包云与建行延安支行于2008年9月27日就浙A×××××雅阁轿车一辆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10年2月5日解除了该车的抵押。本院认为,原告包云为其所有的浙A×××××雅阁轿车一辆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种后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据此成立。现原告包云已向建行延安支行还清了购车贷款并依法解除了上述车辆的抵押,建行延安支行作为第一受益人的地位即丧失,原告包云作为被保险人则依法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根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此外,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亦不负责赔偿。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负责赔偿;当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保险人则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负责赔偿。本案中,因四车追尾碰撞导致包括原告包云所有的浙A×××××雅阁轿车在内的相关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其中肇事车主吴弘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包云及其他两位车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包云所有的浙A×××××雅阁轿车经被告定损为人民币25900元,现浙A×××××车辆已修理完毕,原告包云亦为此支付了25900元的汽车修理费用。根据前述有关责任限额的规定,在原告包云所支出的25900元修车费用中,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共计为2200元。鉴于此,现原告包云要求被告就其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已扣除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部分)即23700元负责赔偿之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本案系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因此,被告作为保险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自其向被保险人即原告包云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前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包云赔偿金2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徐金宝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