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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81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瞿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810号原告瞿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郑某。原告瞿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瞿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瞿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经常发生矛盾、冲突,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郑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三、原告婚前财产,坐落于杭州市××区××街道××家潭××楼东单××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郑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生育小孩的情况都是对的。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瞿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照片两份,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分期付款购房某某、契税证各一份,欲证明该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6年因双方某某意上的事情发生争执,被告误伤了原告。购房某某订立时,原告只向房产公司缴纳了购房定金20000元,剩余房款是婚后共同偿还的。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为家庭及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开始失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较好,现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所致,虽然本院查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暴力,但鉴于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冲突,且被告已经认识到行为的错误性,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瞿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