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180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故中止诉讼。2010年10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郭某某申请,恢复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21日前归还。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后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周某某辩称:1、借款时已扣除10天的利息1000元,故被告实收现金仅为29000元。2、借款时有一辆轿车抵押在原告处,要求原告归还该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经出示,被告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主张其实际收到的款项仅为29000元,以及借款时有一辆轿车抵押在原告处,对此,原告均予否认,被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经本院依法调查取证亦无果,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郭某某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被告周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书面约定了归还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借款逾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周某某提出的辩称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审理中被告周某某确认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虽因多次投递无人而退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已经送达,据此,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仙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