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857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3日,被告郑某某因妻子住院资金短缺而向原告借款35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口头承诺原告需要时便及时归还。自2009年始,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元。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3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3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始,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其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锋审 判 员 王顺华代理审判员 吴 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