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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石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朱某。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原告曾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应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曾某起诉称:曾某与朱某通过网络认识,双方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曾某一时冲动,草率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从2008年2月份开始,双方就分居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有债权债务,也未有生育子女。请求依法判令:1、曾某与朱某离婚;2、由朱新某某担本案诉讼费。朱某答辩称:首先不同意离婚,双方认识情况、结婚登记时间等属实,但曾某说从2008年2月份开始分居是不属实的,双方是2009年3月份开始分居的。曾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朱某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朱某的身份情况;2、曾某与朱某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曾某与朱某于2006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2008年10月21日的《租房合同》一份及中国移动通信北门营业厅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曾某2008年10月21日之后一直住在衢州与朱某分居并从2008年1月6日就使用衢州的号码的事实(说明:真正分居时间早于2008年10月21日)。朱某对曾某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朱某对曾某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曾某提交的证据2系曾某与第三方签订的,朱某虽不认可,但自认双方从2009年3月份开始分居,故对该证据中证明双方从2009年3月份开始分居部分予以认可,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对曾某提交的证据3,因其不能排除曾某住在永康市而××外地号码或××号码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某与朱某通过网络认识而产生恋情,双方于200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中双方未发生重大的冲突。但从2009年3月份开始,曾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有生育子女。本院认为,曾某与朱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有效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通过网络认识继而登记结婚,并且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由此可看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还是比较坚实,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无可避免,只要日后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矛盾还是可以解决的。希望曾某与朱某某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好好过日子。曾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峰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