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国兴为与被上诉人戎士杰、原审被告王乾飞民间、戎士杰与林国兴、王乾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兴,林国兴为与被上诉人戎士杰、原审被告王乾飞民间,戎士杰,王乾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兴,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上海甬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宁波市江东区锦地水岸小区5幢6号1104室。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戎士杰,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富士橡胶化工有限公司经理,住慈溪市三北镇海甸戎村路东。委托代理人:高方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乾飞,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江东区锦地水岸小区*幢*号****室。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国兴为与被上诉人戎士杰、原审被告王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9)甬东商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永(又系原审被告王乾飞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戎士杰的委托代理人高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林国兴、王乾飞系夫妻。2007年1月7日,林国兴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林国兴向戎士杰借款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8日至2007年6月8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林国兴以房产作为抵押。同日,戎士杰向林国兴交付1000000元。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林国兴未归还借款。2007年10月31日,戎士杰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对:到10月31日止,已支付30吨货款中欠发票15吨(其余已清),氧化镁及氯丁胶322(7月13日发票)货款从借款中扣除。发票与货款由林国兴来结。……”。2008年10月3日,戎士杰与林国兴签订抵押协议一份。约定:由林国兴向戎士杰借款,同时为上海甬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晋公司)欠宁波文达橡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公司)货款作担保协议;林国兴以王乾飞名下的沪房地浦字(2004)第118069号房产作抵押,林国兴个人为甬晋公司欠文达公司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具体借款金额按原借款手续为凭证,欠款按甬晋公司与文达公司合同为凭。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戎士杰于2009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7日,林国兴向戎士杰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林国兴向戎士杰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8日至2007年6月8日,林国兴、王乾飞以其位于上海的共有房产[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4)第118069号]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林国兴将房产证原件交由戎士杰保管,约定在借款归还后将房产证返还林国兴,借款利率按银行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林国兴未归还借款,经戎士杰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林国兴、王乾飞归还戎士杰借款1000000元,并自2007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56%向戎士杰支付利息。林国兴、王乾飞在原审中答辩称:戎士杰曾向林国兴所设的公司购货,欠货款超过1000000元。另戎士杰于2007年10月31日出具对账单一份,并在对账单中明确表示1000000元借款在戎士杰所欠的货款中抵扣。此外,本案中的房产抵押未经登记,抵押并不成立。故请求驳回戎士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国兴出具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应依约全面履行。借款到期后,林国兴未依约予以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王乾飞在借款发生之时与林国兴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戎士杰有权要求林国兴、王乾飞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林国兴、王乾飞关于戎士杰的1000000元借款已经在货款中抵扣的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至于林国兴、王乾飞关于戎士杰尚欠其货款的辩称,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林国兴、王乾飞可就货款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于2010年3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林国兴、王乾飞归还戎士杰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林国兴、王乾飞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60元,由林国兴、王乾飞共同负担。林国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林国兴于2007年1月7日向戎士杰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戎士杰借款1000000元。但是2007年10月31日,双方经过协商共同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明确,林国兴借戎士杰的1000000元在林国兴经营的甬晋公司与戎士杰经营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伟杰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慈溪市富士橡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文达公司的货款中扣除。因此,此借款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已经转变成了货款。林国兴与戎士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也已经被买卖合同关系代替。戎士杰以民间借贷关系诉至法院,其法律依据和事实已经不存在。二、2008年10月3日的抵押协议并没有改变借款已经转化为货款的事实。该协议仅仅是对原来借款数目的再次确认,而不是对借款的重新确认。退一步说,即使该协议是对原来借款的重新确认,那么在对账单与抵押协议签订的过程中已经扣除的部分是不能再作为借款来认定的。三、由林国兴提供的2008年10月3日之前的增值税发票是用来证明在此之前戎士杰经营的伟杰公司、富士公司、文达公司欠由林国兴经营的甬晋公司货款的事实。这部分货款林国兴与戎士杰已经在2007年10月31日的对账单中明确应当扣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戎士杰的诉讼请求。戎士杰答辩称:林国兴有关“借款已转变成了货款”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林国兴提供的2007年10月31日对账单记载的内容,并没有借款转变为货款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借款已经转变成了货款。对账单的内容最多也只显示了限定为7月13日发票的货款在借款中扣除,而2007年7月13日并无发票,因此,货款实际并未抵扣。戎士杰提供的2008年10月3日抵押协议足以进一步证实借款并没有转变为货款,也没有用来抵扣货款。双方再次签订该抵押协议并确认了借款金额按原借款手续(即2007年1月7日借款协议)为凭证。林国兴认为“该抵押协议仅仅是对原来借款数目的再次确认,并不是对借款的重新确认”的说法是不符合常理、根本站不住脚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国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王乾飞答辩称:与林国兴的意见一致。二审期间,戎士杰、王乾飞未提供新的证据。林国兴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戎士杰书写的对账明细1份(大约是在2009年3、4月份写的),证明戎士杰再次确认1000000元借款从其经营的伟杰公司、富士公司、文达公司与林国兴经营的甬晋公司的往来业务的货款中扣除。证据2.2007年出具的借款协议,证明借款协议是一式两份,林国兴提供的借款协议与戎士杰提供的借款协议是不一致的,林国兴持有的借款协议是没有利息的,当时根本没有讲到利息的问题。证据3.2007年1月-2008年9月份送货单36张、发票74张、承兑汇票36张,证明戎士杰经营的伟杰公司、富士公司、文达公司欠甬晋公司货款1483元的事实。该期间共发生氯丁胶买卖的数量为239.6吨,氧化镁买卖的数量为2.2吨,甬晋公司应收货款7734170元,已收货款6310687元,伟杰公司、富士公司、文达公司尚欠货款1423483元。其中:(1)2007年1—10月份送货单22张、发票40张、承兑汇票17张,证明该期间发生氯丁胶买卖数量是130.25吨,氧化镁2.2吨,合计货款4159610元,已支付3935687元,欠223923元;(2)2007年11—12月份送货单3张、发票10张、承兑汇票4张,证明该期间发生氯丁胶买卖数量是20吨,应收货款637200元,已支付43万元,欠207200元;(3)2008年1—9月份送货单11张、发票24张、承兑汇票15张,证明该期间发生氯丁胶买卖数量是氯丁胶89.35吨,应付货款2937360元,已支付1945000元,欠992360元。对林国兴提供的证据,戎士杰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在原审中已提交过,在原审法院开庭时,林国兴又自动撤回,所以不属于新的证据范围,可以不予质证。如果法院要求发表质证意见,则戎士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该对账明细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2.该对账明细系戎士杰用铅笔书写,自己打草稿所用,并不是双方最终的确认对账单。3.从该对账明细的内容来看,1000000元的借款以及利息确实是存在的,并没有如林国兴所讲的已经转化为货款或者用以抵扣货款。退一步讲,假如该对账明细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那么根据第8条计算,林国兴还欠戎士杰865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借款协议由借款人林国兴书写并持有,应当按照戎士杰所持有的借款协议为准,况且该借款协议的提供也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3,林国兴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关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戎士杰在原审中也发表了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属于重复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可以不予质证。况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林国兴所要证明的借款已经在货款中扣除的事实。对林国兴提供的证据,王乾飞经质证无异议。对于林国兴提供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戎士杰、王乾飞无异议,可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林国兴拟证明的事实。证据2戎士杰有异议,且戎士杰持有的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不予认定。证据3戎士杰有异议,且系伟杰公司、富士公司、文达公司与甬晋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的凭证,除2007年6月28日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氯丁胶3吨,氧化镁2.2吨,计货款1060元,根据戎士杰于2007年10月31日出具的对账单,可以从本案的借款中扣除外,其余货款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事实如下:二审中,戎士杰确认2007年10月31日对账单载明的氯丁胶及氧化镁322即为林国兴提供的开票日期为2007年6月28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氯丁胶3吨、氧化镁2.2吨,当时对账时同意氯丁胶3吨、氧化镁2.2吨的货款(104060元)从借款中扣除,因林国兴没有与其结账,所以没有将该货款从借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林国兴于2007年1月7日出具给戎士杰的借款协议,系林国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林国兴提出双方之间的借款已转变为甬晋公司与伟杰公司、富士公司、文达公司之间的货款,证据不足,难以采信。戎士杰为伟杰公司、富士公司、文达公司与甬晋公司之间的货款于2007年10月31日出具对账单,同意对账单载明的氯丁胶及氧化镁322货款从借款中扣除,也应按约履行。该104060元货款从1000000元借款中扣除后,林国兴应归还戎士杰借款本金895940元。林国兴提出伟杰公司、富士公司、文达公司尚欠甬晋公司其余货款,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双方对尚欠货款金额有争议,本案不能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9)甬东商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林国兴、王乾飞归还被上诉人戎士杰借款895940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林国兴、王乾飞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林国兴、王乾飞负担18472元,被上诉人戎士杰负担15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上诉人林国兴、王乾飞负担13992元,被上诉人戎士杰负担10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阎亚春代理审判员 方资南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