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515号原告:陈某。被告:朱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若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在网上认识,2007年订婚,××××年××月××日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刚认识时,原告刚上班不久,缺乏社会经验,被告对原告隐瞒了真实年龄、有过两次婚史及有一个儿子的事实。婚前因双方年龄差距太大及其它各方面原因,原告多次提出分手,但被告均不同意分手,或言语上的威胁或以死相逼。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整天游手好闲,家里开支费用基本上由原告支出。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2009年12月1日夜里零时四十分被告为在网上赌博跑到原告娘家敲门借钱。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2010年2月1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特起诉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双方认识、订婚、结婚的时间属实。原告称被告经常吵闹、服用安眠药,对原告进行殴打,存在赌博恶习等均不属实;2009年12月1日凌某1点左右我确实向被告母亲借款2000元,但是因为被告把家里的钱都拿走了。对于是否同意离婚,我需要考虑一下。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2010)温龙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0年2月1日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朱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在网上认识,2007年订婚,××××年××月××日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2月1日本院以双方某某和好可能为由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住在娘家,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法院对原告提起的第一次离婚诉讼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为被告争取夫妻和好提供了条件。但在此期间,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根本改善。综上,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