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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姜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胡甲雇员受害赔与张某某、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姜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胡甲雇员受害赔,张某某,李某某,胡甲,胡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胡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金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且原告申请追加胡乙为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2010年8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起诉称:2009年,被告胡甲兴建古山四村住宅第三层房屋,土建承包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将木工活分包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做木工,工资120元/天。2009年12月18日早上原告上班拆圈梁靠子板时,从圈梁上跌至第三层楼面。受伤后,被告张某某将原告送到古山二院治疗,后送到缙云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若干。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损失除被告张某某支付300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1000元外,大部分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某误工费某今后治疗费某交通费某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1586.53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姜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病历原件二本、缙云钭氏伤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医疗发票原件七张、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去医疗费11414.6元、鉴定费1440元的事实。二、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确定误工时间为140天,护理天数为90天,营养天数为30天,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事实。三、交通费发票原件共四页。证明原告受伤后为了治疗及鉴定,花去交通费423元的事实。四、2010年4月29日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因及原告受伤后已经支付的费用情况。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李某某答辩称:我没有直接雇佣原告做工,不过原告在我的工地受伤,可以作适当补偿。被告胡甲答辩称:去年我将房屋第三层的建筑工程某包给李某某,我们有过协议,约定一切事故均由承包方负责。被告胡甲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房屋建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胡甲将工程某包给李某某,双方约定发生事故由李某某负责的事实。二、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胡甲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李某某和胡甲约定工程意外事故由李某某负责的事实。被告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质证后没有实质性异议,被告胡甲认为上述证据自己是不清楚的,与自己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胡甲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协议书对原告方没有约束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第二、第三被告之间的约定属于内部的约定,对原告方没有效力;被告张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胡甲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7日,被告胡甲委托儿子胡乙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房屋建设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永康市古山镇四村新××、××层以包某某方某某包给被告李某某施工。被告李某某将其中的木工活分包给被告张某某施工。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姜某某从事钉靠子板工作,约定日工资为120元。2009年12月18日早上,原告姜某某在工作中从××梁××至××楼楼面。原告受伤后到缙云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1414.6元。2010年4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评定为90天,误工时限评定为14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09年12月18日、12月22日共向原告支付3000元,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出院后支付1000元。原告因伤残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414.6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5367.63元,护理费4950元,营养费988.8元,交通费37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共计52547.0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姜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姜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作为雇主的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姜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甲将建房工程某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李某某施工,被告李某某又将木工活分包给同样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张某某,存在选任过失,且两被告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应对原告姜某某的损失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姜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中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胡甲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建房工程是我发包给李某某,只是让儿子胡乙代签合同,与我儿子无关,相应责任我自己愿意承担”的辩解意见,鉴于被告胡甲和被告胡乙之间系父子关系,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结合建房工程款由被告胡甲之妻向被告李某某支付的实际情况,上述辩解意见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某护理费某营养费某交通费某后续治疗费某鉴定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273.53元(应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某护理费某营养费某交通费某后续治疗费某鉴定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82.05元(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胡甲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某护理费某营养费某交通费某后续治疗费某鉴定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82.0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胡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21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4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63.5元、被告胡甲负担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党代理审判员  叶金龙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商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