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62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被告李某某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同时由被告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4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暂缓还款,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款30000元,为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注明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被告张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欠据出具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5日为30000元,自2010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9月曾向原告借款为50万元,约定每一万元每日利息30元,后被告偿还了本金30万元,剩余2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利息也陆续有支付,但具体支付过多少不太清楚了。欠条是被告李某某出具,张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欠条上备注的30000元利息款,是因被告曾有部分利息未能偿还,故酌情给付原告3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曾有经济往来,2010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款30000元,被告李某某亲笔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张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借据出具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借据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款30000元,有被告李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据及被告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于2008年9月向原告借款为50万元且利息约定每一万元每日利息30元,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不予承认,故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6日起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0元、利息款30000元及其余利息(自2010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文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