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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高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和女友陈凌云等人在唐山市路北区河北路河嘉园底商“大发酒吧”娱乐时,与同在该酒吧娱乐的被害人张某和女友秦某因争上厕所问题发生争执,秦某将在该酒吧二层大厅娱乐的家人叫来与被告人高某等人发生了冲突,后在该酒吧对面河北一号小区加油站附近,被告人高某将被害人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高某的行为给被害人张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957.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秦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照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及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957.91元,被告人高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57.91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审 判 员  刘艳辉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